(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95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张秋红与方宝龙、方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红,方宝龙,方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9572号原告张秋红。委托代理人宋舟锋,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宝龙。被告方财。原告张秋红诉被告方宝龙、方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孟筱晖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舟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宝龙、方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红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方宝龙有意转让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云汉路XXX弄XXX号XXX室的自有安置房一套。2012年4月8日,原告张秋红、被告方宝龙、方财以及居间方上海依融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三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即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卖给原告(即乙方),房屋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5,000元。甲方尚未取得房地产权证,只是与开发商签订了该房地产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甲方应于2012年11月1日前,办妥以甲方为权利人的房地产权证。该房尚不能过户,等到过户日期到后,由甲、乙双方及中介共同配合过户。甲、乙双方于具备过户条件后,不迟于2013年7月1日至该房地产在区交易中心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后原告分三次支付了房款共计485,000元,余款待办理过户手续后支付。2012年9月,原告在装修系争房屋后居住至今。系争房屋的大产证核准登记于2010年4月7日,根据相关规定,系争房屋可于2013年4月7日后办理产权转让手续。2013年4月初,原告通过中介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付清2万元余款,但被告不予配合。2013年7月1日之后,原告和中介又多次催促两���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仍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卖)》有效;2、判令被告方宝龙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泥城镇云汉路XXX弄XXX号XXX室)的过户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方宝龙、方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原告张秋红(乙方)、被告方宝龙、方财(甲方)经中介上海依融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丙方)介绍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卖)》一份,约定乙方经丙方居间介绍,购买甲方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云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为毛坯房,面积为81.63平方米,房屋转让总价款(净到手)为505,000元。合同第1.1、1.2条约定:乙方于签署本合同时,直接支付甲方购买定金20,000元。甲方直接收取购房定金,并出具收款收据。合同第2.1条约定:甲方尚未取得房地产权证,只是与开发商签订了该房地产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甲方应于2012年11月1日前,办妥以甲方为权利人的房地产权证。合同第3.3条补充约定:1、甲方产证尚未做,由乙方承担甲方的契税、进户费、煤气开通费、水电开通费等;2、该房尚不能过户,等到过户日期到后,由甲、乙双方及中介共同配合过户。合同第3.4条约定乙方购买该房地产的付款方式:乙方与甲方签署买卖合同后4月27日前支付甲方485,000元(其中一部分交付拆迁办,其中包含乙方已支付给甲方的全部购房定金),乙方于办理过户手续当日,支付甲方20,000元。合同第3.6条约定:甲、乙双方于具备过户条件后,不迟于2013年7月1日,至该房地产在区交易中心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合同第10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于2013年7月1日之前至丙方处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甲、乙双方委托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提前制作上海房地产买卖合同“正本”,并进行网上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方财支付了房款共计485,000元(其中206,328元系原告代被告支付给拆迁办的款项),被告方财出具了相应的收款凭证。2012年8月底,原告取得系争房屋的钥匙后实际入住系争房屋。后因双方就过户事宜协商不成,原告张秋红于2014年3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另查明,系争房屋系以被告方宝龙一户名义取得的动迁安置房。2010年4月7日,上海临港泥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办理了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泥城镇云汉路XXX弄XXX-XXX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13年4月9日,被告方宝龙办理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方宝龙。庭审中,原告表示由于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被告方宝龙,故其愿意在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时将剩余的20,000元支付给被告方宝龙。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卖)、收款凭证、发票、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信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房屋结算单、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卖)》系当事人真实合意,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业已支付大部分房款,被告方宝龙已取得系争房屋完全的处分权,且系争房屋已经具备过户条件,原告现要求被告方宝龙协助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支付被告方宝龙剩余房款20,000元,于法不悖,予以准许。被告方宝龙、方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秋红与被告方宝龙、方财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卖)》有效;二、被告方宝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秋红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云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张秋红名下,同时原告张秋红支付被告方宝龙房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8,850元,减半收取4,425元,由被告方宝龙、方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筱晖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尹俐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