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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怀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二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怀涛,男,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人王怀涛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0月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2013年10月2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兴东,吉林星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学森,男,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人张学森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馨烛,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柴卿,男,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人柴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福阳,男,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人李福阳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怀涛、张学森、柴卿、李福阳故意伤害一案,由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8日以吉通二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怀涛、张学森、柴卿、李福阳以及被告人王怀涛的辩护人张兴东、被告人张学森的辩护人刘馨烛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怀涛驾驶出租车搭乘被告人张学森、柴卿、李福阳等人行至通化市二道江区“365”幼儿园附近时,因给付车费的问题与张学森、柴卿、李福阳等人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殴打。在相互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怀涛持凶器将张学森殴打致重伤,将柴卿、李福阳殴打致轻微伤;张学森、柴卿、李福阳将王怀涛殴打致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怀涛、张学森、柴卿、李福阳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怀涛、张学森、柴卿、李福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怀涛,于2013年4月1日凌晨2时许,驾驶出租车在通化市二道江区重庆火锅店门口拉乘被告人张学森、柴卿、李福阳,及被告人张学森的女朋友刘思齐四人到”御足堂”按摩院,因“御足堂”已经停业,四人再次乘坐被告人王怀涛驾驶的出租车时,被告人李福阳以已经支付十元车费为由拒付车费,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张学森用拳头殴打被告人王怀涛,被告人王怀涛从驾驶座位下拿出修车用的扳手击打被告人张学森头部。被告人王怀涛下车后与被告人柴卿、李福阳在车下互相撕打。被告人张学森的女朋友打开副驾驶的车门,想将被告人张学森拉出车外,这时被告人王怀涛绕到副驾驶车门位置,用修车扳手击打张学森头部,导致被告人王怀涛住院治疗7天,入院诊断为: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头部软组织挫裂伤、面部软组织挫伤,花费医药费2991.37元。导致被告人张学森住院治疗56天,入院诊断为:中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弥漫性脑肿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弓骨多发骨折、右侧上颌窦外后壁骨折、右侧上颌窦积液、额部及右侧歡面部软组织肿胀、右侧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右上第4、5牙齿外伤性脱落、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电解质紊乱-高钠血症颅脑损伤后伴发精神障碍、右额顶及左额部硬膜下积液、双眼屈光不正,花费医药费26708.98元。导致被告人柴卿住院治疗6天,入院诊断为: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头部外伤,花费医药费2486.00元。导致被告人李福阳入院治疗7天,入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裂伤,花费医药费2240.59元。经鉴定,被告人王怀涛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张学森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李福阳、柴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均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怀涛、张学森、柴卿、李福阳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宣读、出示进行了质证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王怀涛、张学森、柴卿、李福阳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4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怀涛与被告人张学森、柴卿、李福阳因给付车费问题发生口角并撕打的经过。(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3年4月1日2点左右,我和张学森、柴卿、阳阳在重庆老火锅店吃完饭出来打车去按摩院,按摩院关门了我们又上了这辆车,司机还管我们要钱,后来他们就打了起来。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2013年4月1日2时50分左右,我开车从山下往山上转盘走,路过365幼儿园时见王怀涛喊我,见四五个人围着出租车在打架,我知道这些人中有王怀涛。(三)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王怀涛,损伤程度为轻伤;张学森,损伤程度为重伤;柴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福阳,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出具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张学森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被打有直接因果关系。(四)其他书证1、辨认笔录:张学森、李福阳、柴卿辨认出王怀涛。2、柴卿、李福阳、王怀涛、张学森病历。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怀涛、张学森、柴卿、李福阳均不持有异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怀涛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殴打他人,致他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张学森、柴卿、李福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怀涛、张学森、柴卿、李福阳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对方谅解,故决定对被告人王怀涛、张学森、柴卿、李福阳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怀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被告人张学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三、被告人柴卿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福阳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郭金玉代理审判员  汤化冰人民陪审员  马晓君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