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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民二初字第4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罗广秀与徐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广秀,徐国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民二初字第4136号原告罗广秀,女,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高杰,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毅,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国云,女,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锋,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相举,男,195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罗广秀诉被告徐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高杰,被告徐国云及委托代理人肖锋、赵相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初,被告通过李书文联系原告,声称因为经营资金紧张,急需一笔资金周转,想向原告借钱解决资金困难,并且承诺利息高于银行的存款利息,保证3个月内偿还借款。被告以自己开设多家医院、经营保健品的销售,使得原告充分相信被告会如期偿还借款。原告于2011年10月16日,通过交通银行POS机转账给徐国云账号441840元。现还款期限早已超过,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1840元,支付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交通银行收款凭据(打印件),收款人:徐国云,证明目的:被告于2011年10月16日通过转账形式收款441840元;二、银行借记卡明细清单两份(打印件):一份是工商银行户名罗广秀;一份是农业银行户名康改荣,证明目的:户名罗广秀账户于2011年10月16日向徐国云,账户转款381840元,户名康改荣账户于2011年10月16日向徐国云账号:账户转款60000元,共计转款441840元;三、银行借记卡两张:一张是工商银行户名罗广秀;一张是农业银行户名康改荣,证明目的:与第二组证据相印证,用于给被告转款两张银行卡确实存在且现有(由)原告持有;四、证人证言:证人李书文证明,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借给被告钱的事实经过;五、康改荣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罗广秀借用康改荣的银行卡向被告转款60000元,实际这60000元是原告自己的钱,原告有权诉请。被告辩称:一、被告从不认识原告,借款无从谈起。1、被告当时并未开设医院和经营保健品,不存在急需款项亦不存在向原告借钱之说;2、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四十多万元数目借款却无借款手续,不合常规;3、原告称所借款项44.184元,有整有零,小到十位数,无具体用途,不合常理;4、原告称借款数目与李书文于2011年10月16日给被告书写的罗广秀、康改荣向天津贵达公司投资理财的数目相符,故所称借款实为该二人向天津贵达公司的投资理财款;5、2011年10月17日银行记录显示,转出款项为贵达投资且数目与罗、康向贵达公司的投资理财款一致;6、贵达公司收到罗广秀、康改荣的投资理财款后,给罗、康二人快递回了《投资理财协议书》(罗广秀合同编号0002816、康改荣合同编号0002817),贵达公司财务有备案,被告有登记。二、天津市已成立专案组,正在侦察审理中,投资人的资金政府正在积极追讨,原告已知晓,故编造案件。三、原告向贵达公司进行投资理财转款的事实经过如下:被告与原告所提到的做投资理财生意的李书文熟悉,李得知被告在贵达公司做了投资理财并认为可行,她本人也做了一笔投资理财,李又找到罗广秀、康改荣(被告不认识该二人)并说服他们参与贵达公司的投资理财。李书文于2011年10月16日多次打电话让被告帮忙做一下银行转款,在李的反复要求下被告出于朋友帮忙,帮助罗、康办理了向天津贵达公司投资理财的转款。按照贵达公司投资理财计划规定:贵达基金封闭期3个月,月分红6分(于投资时随即扣除)。所以李书文已提前计算出并写出清单:罗广秀投资(出合同)45万元,扣除贵达公司给罗的3个月利息,加上李书文本人给罗的业务费2.316万,罗广秀向贵达公司实际打款34.584万元;康改荣投资(出合同)12万元,扣除贵达公司给康的3个月利息,加上李书文本人给康的业务费0.24万元,康改荣向贵达公司实际打款9.6万元,故二者合计为44.184万元。李书文扣除她本人留下的业务费4.284万元后,让被告将罗广秀、康改荣的39.9万元投资理财款转入贵达公司财务(通过农行网)进行投资理财。贵达公司收到罗广秀、康改荣投资理财款后,于次日将罗广秀合同编号为0002816、康改荣合同编号为0002817的《投资理财协议书》寄回郑州,被告通知李书文拿回了该协议书。原告在进行投资理财中出现的情况,是一起高额利息投资理财案件。原告已经拿到了贵达公司的高额利息和业务费(罗广秀为10.416万元、康改荣为2.4万元)。高利润就有高风险,投资款追不回理应自己承担。因此,在本案中原告罗广秀不应以徐国云为被告,应以天津贵达公司为被告。原告在得知天津贵达公司被公安机关立案侦察后,投资款可能追不回时,就虚构事实,编造理由,以与本案无关的徐国云为被告,实属荒唐。恳请法院明察秋毫,主张正义,依法公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农行打款记录(银行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投资款项已打入天津贵达投资公司39.9万元;二、李书文亲笔书写投资数额两人明细单一份,证明康改荣、罗广秀44.184万元的来源及分割明细;三、高书华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投资去向。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意见为:1、对原告证据一、二、三打的投资款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款是原告向天津贵达公司打的投资款,而非是被告借款;2、对原告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是原告投资理财款而非借款;3、对原告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实际是康改荣单独投资理财款。原告对被告证据的意见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有打款行为,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行为;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真实。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打款行为是投资行为;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证据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行为是投资行为,只能证明被告个人的打款行为。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全面、客观的审查证据后认证如下:1、对一方所举有关银行转款的证据,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2、对一方所举的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因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且对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无法认定该言词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被告诉、辩及证据认证意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6日,原告用自己的银行卡分别向被告账户转入款项345840元和36000元。同日,案外人康改荣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向被告账户转入款项60000元。原告称:上述转入被告账户中的款项441840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称:上述转入被告账户中的款项是原告和康改荣向天津贵达公司的投资理财款,在扣除李书文的业务费4.284万元(李书文从被告处拿走了,但没有出具收条,书写了被告证据2的内容)后,被告已将39.9万元投资理财款转入天津贵达公司财务(通过农行网)进行投资理财,该公司向原告和康改荣出具了相应的《投资理财协议书》。庭审中,原告称与李书文、康改荣是朋友关系;被告称认识李书文但关系一般,不认识康改荣。原、被告均未提供李书文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银行转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广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2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马海涛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许文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