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沭华民初字第00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沈东方与吉红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东方,吉红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华民初字第0062号原告沈东方,男,1971年2月6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农民。���托代理人王立芹,男,1973年6月7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农民。被告吉红雨,男,1976年11月8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农民。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石子,欠款11413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1413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购买原告石子,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1413元,由被告于2012年6月8日出具欠据一张。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买受��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11413元,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413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红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东方货款11413元及利息(以11413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告吉红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王 振人民陪审员  孙建州人民陪审员  周振军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许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