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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邓刑一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岳宗晓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宗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邓刑一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宗晓,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宗晓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宗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7日,被告人岳宗晓伙同刘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在邓州市新华路丁字口东“华凯网吧”门前,盗窃一辆红色125型大架子摩托车。同日被告人岳宗晓伙同刘某又在邓州市文化路“花仙子”KTV门前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100型“小公主”踏板摩托车(价值7980元)。案发后,踏板摩托车已起出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岳宗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2)宛龙刑初字225号刑事判决书、到案说明、辨认笔录、被盗摩托车照片、邓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宗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宗晓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岳宗晓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岳宗晓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撤销原判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宗晓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与原犯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冀鹏翀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