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孟凡存、马玉芝与王文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存,马玉芝,王文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30号原告孟凡存(反诉被告),退休工人。原告马玉芝,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祥桥,工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雅云,杨店子镇政府职工。被告王文军(反诉原告),工人。委托代理人牛俊生,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刚,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孟凡存、马玉芝诉被告王文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存、马玉芝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祥桥、孟雅云,被告王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俊生,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7时30分许,在迁安市钢城路收费站处,被告王文军驾驶其所有的冀B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钢城路收费站处,与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原告孟凡存驾驶的电动车(车上乘坐马玉芝)相撞,致王文军、孟凡存、马玉芝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原告孟凡存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561.9元;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护理费2336.96元(146.06元/天×16天),但只主张2133.33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380元;共计9075.23元;给原告马玉芝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336.8元;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误工费4459.2元(37.16元/天×120天);护理费2290.7元(143.17元/天×16天),实际主张2133.33元;共计17729.33元。二原告的损失合计26804.56元。2013年8月6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文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孟凡存负同等责任,原告马玉芝无责任。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2355.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51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快递费、打印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医疗费无票据,依法院核实为准;施救费属于交通费,交通费由法庭酌定;伙食补助费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马玉芝已超出55岁,对其误工费不予赔偿;对护理费无异议。对二原告提出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王文军辩称并反诉称,1、王文军将冀BXXX**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中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二原告各自医疗费的比例进行赔偿。2、原告孟凡存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5天,伙食补助费应为750元;对于马玉芝的误工费同保险公司意见;对法医鉴定费没有异议;关于孟祥桥的护理费,应提供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且应证明其在护理期间未发放工资,并应扣除绩效工资及精神文明奖,二原告的的工资收入如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交完税证明;交通费同保险公司意见。3、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孟凡存承担同等责任。此次事故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991.57元,误工费5804.73元(2902.37元/月×2个月),护理费297.28元(37.16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交通费1543元,法医鉴定费210元,打印费25元,快递费20元,存车费390元,共计16831.58元。就该部分损失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8415.79元,并承担反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7时30分,王文军驾驶冀B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安市钢城路收费站处时,与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孟凡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其妻马玉芝)相撞,致王文军、孟凡存、马玉芝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孟凡存、被告王文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玉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孟凡存、马玉芝被送往迁安市中医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孟凡存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右足背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挫擦伤。在原告孟凡存住院治疗期间,其子孟祥桥为其护理,孟祥桥为河北省农业广播电视学校迁安分校职工,该校证明孟祥桥于2013年7月11日至7月26日矿工,扣发工资1644元。此次事故给原告孟凡存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56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3、护理费1644元;4、交通费500元;5、复印费25元;6、邮寄费20元;7法医鉴定费210元,上述损失共计8710.9元。原告马玉芝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骨骨折;左颞顶头皮挫裂伤;下颌骨骨折;右肘部皮肤裂伤;右上臂软组织挫伤。在原告马玉芝住院治疗期间,其女孟亚云为其护理,孟亚云月工资为2653.2元。原告马玉芝的伤情经鉴定为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四个月。此次事故给原告马玉芝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033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3、误工费4459.2元(37.16元/天×120天);4、护理费1415.04元(2653.2元/月÷30天×16天);5、复印费25元;6、邮寄费20元;7法医鉴定费210元,上述损失共计17266.04元。被告王文军被送往迁安市中医医院急救,于当日转入唐山市工人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1、头外伤,①脑挫裂伤;②蛛网膜下腔出血;③头皮裂伤;2、右足软组织挫伤。在被告王文军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亲护理,其父亲职业为农民。被告王文军的伤情经鉴定为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两个月。此次事故给被告王文军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7982.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3、误工费5804.74元(2902.37元/月×2个月);4、护理费297.28元(37.16元/天×8天);5、交通费1000元;6、法医鉴定费210元;7、复印费34.2元;8、邮寄费20元;9、拖车费150元;10、存车费390元,上述损失共计16288.59元。被告王文军驾驶的冀B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9日9时17分31秒起至2013年12月19日24时0分0秒。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文军与被告保险公司对双方的保险合同无异议,故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本案中的被保险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原告孟凡存、马玉芝的损失比例赔偿原告孟凡存医疗费损失3617元{【(医疗费5501.9元+伙食补助费750元)÷(医疗费5561.9元+伙食补助费750元+医疗费10336.8元+800元)】×10000元},赔偿原告马玉芝医疗费6383元(10000元-361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凡存2144元(护理费1644元+交通费500元),赔偿原告马玉芝5874.74元(误工费4459.2元+护理费1415.04元)。综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孟凡存5761元(医疗费3617元+死亡伤残2144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马玉芝12257.74元(医疗费6383元+5874.74元)。因本次事故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原告孟凡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949.9元(8710.9元-5761元),由被告王文军按照百分之六十的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1769.94元(2949.9元×60%),对于原告马玉芝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968.3元(17226.04元-12257.74元),由被告王文军按照百分之六十的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2980.98元(4968.3元×60%)。被告王文军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16288.59元,原告孟凡存应按4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6515.44元(16288.59元×4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孟凡存各项经济损失5761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文军一次性赔偿原告孟凡存各项经济损失1769.9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玉芝各项经济损失12257.7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被告王文军一次性赔偿原告马玉芝各项经济损失2980.98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五、反诉被告孟凡存一次性赔偿反诉原告王文军各项经济损失6515.4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六、上述第二项、第五判项合并执行,反诉被告孟凡存一次性给付反诉原告王文军各项经济损失4745.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文军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反诉被告孟凡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万斌审判员 李 佳审判员 张海云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张瑶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