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慈民一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慈民一初字第865号原告王某某,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金花,慈利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熊某某,女,1966年2月2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玉娥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金花、被告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10月在慈利县柳林铺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起名王某某。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长期以来双方未能建立和谐的夫妻感情,被告性格偏激暴躁,经常因小事无端找原告吵闹,尤其最近几年,被告又常常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连续三年原告都未能过上一个平静的春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慈利县零阳镇团溪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10月登记结婚,结婚证现已遗失的事实;2、慈利县观音桥派出所的报警案件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因怀疑原告有婚外情,无端与他人吵打,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熊某某辩称,婚前原、被告两家都很熟悉,经介绍人介绍后订婚三年才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只是近两、三年来被告因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吵过架,但被告能够谅解,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请证人王杭杭当庭作证。证人王杭杭当庭证实原、被告平时感情较好,偶尔发生争吵是因为原、被告双方没有及时沟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仅提供该份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对证人王杭杭的当庭证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10月在慈利县原柳林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起名王杭杭。婚后较长时间内,原、被告感情较好,近三年来,由于被告怀疑原告有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为此发生争吵。2014年4月11日,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熊某某离婚。另查明:原告无个人婚前财产;被告个人婚前财产有:三门柜1个、两门柜1个、木箱子2个、小柜2个、写字台1张。双方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于1996年共同在慈利县零阳镇团溪村17组修建了三个面子二层砖混楼房1栋。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彼此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发生过矛盾,但被告表示能谅解原告,故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玉娥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卓辉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