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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永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无业。因吸毒于2014年3月18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2天。因本案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容留李某、吴某乙在其位于永嘉县桥下镇桥下街东85号的出租房内吸食冰毒。同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再次容留李某、吴某乙二人在该出租房内吸食冰毒。经查,吸食毒品均系李某提供。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吴某乙、林某、吴某丙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吴某甲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提供场所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能够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新清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邵胜利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