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昌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黄守贵诉张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守贵,张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昌民初字第295号原告:黄守贵,男,出生于1966年5月6日,汉族,隆昌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兰瑞祥,系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扬,男,出生于1990年8月27日,汉族,隆昌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蒋胜,系隆昌县金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龙会,男,出生于1958年3月17日,汉族,隆昌县人,村民。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黄守贵诉被告张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蒋春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守贵的委托代理人兰瑞祥、被告张扬的委托代理人蒋胜、张龙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守贵诉称,2013年10月9日14时,被告张扬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龙市方向往先锋方向行驶,行驶至丁家河坝二组处时,与黄守贵驾驶的川KD47**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黄守贵、黄某某、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扬、黄守贵负同等责任,金某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隆昌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04984.10元。被告张扬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方在此次事故中垫付费用35186元请求一并处理。我方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均有异议,黄守贵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14时,被告张扬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龙市方向往先锋方向行驶,行驶至丁家河坝二组处时,与黄守贵驾驶的川KD47**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黄守贵、黄守贵受伤的交通事故。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一天对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扬、黄守贵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守贵被送往隆昌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主要诊断为:颈4椎骨折、胸6椎骨折、左手第4指末节指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41天后出院,共花去医药费43273.02元、门诊费332.78元。2014年1月16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根据黄守贵病情资料及法医学检查表现评定为十级;续医费评估为约9300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以后原告同被告就此次交通事故协商未果,遂于2013年12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所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7025元。另查明原告黄守贵有被扶养人2人,其女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为9岁;其母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为76岁。被告张扬所有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隆昌县中医医院出院证、病历、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张扬、原告黄守贵自身的违章行为造成原告黄守贵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扬因依法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50%由原告黄守贵自行承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之间发生,且由被告张扬、黄守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张扬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由被告张扬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张扬和原告黄守贵各赔付50%。关于是否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原告黄守贵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虽提供了金牛区陈刚服装厂的《证明》、工资表原件、营业执照,但与被告提供的4名村民出具的并加盖有隆昌县龙市镇双院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签有“情况属实”的《证明》材料相矛盾,因此不能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原告黄守贵的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的损失确定:1、医疗费,根据病历及住院医疗发票、门诊票据确定,住院医疗费43273.02元+门诊332.78元,金额确定为43605.8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基本医疗保险扣除自费药品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2、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报告确认为9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1天,原告主张按15元/天标准,本院予以确认金额为615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计算41天、90元/天标准,本院认为应计算住院期间41天、按8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金额为328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65天、按80元/天标准,本院认为应计算131天,按70元/天标准,确认为917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2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001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的10%,本院确认金额为140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原告的被扶养人2名,女儿、母亲的扶养年限分别为9年、5年,按2012年四川省农村居民消费型支出5367元/年的标准,计算9年的10%的1/2为4830.30元;按2012年四川省农村居民消费型支出5367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的10%的1/4为元670.87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确认为3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8613.19元。其中第1-3项金额为53520.80元,属于医疗赔偿项目,因超出交强险,由张扬赔付26760.40元,原告自负26760.40元;第3-8项金额为35253.17元,由被告张扬在交强险范围赔付。因此,被告张扬合计赔偿原告62013.57元,原告自行承担26760.40元。被告垫付费用35186元在原告赔偿款中扣除,余款26827.57元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另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加强营养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因其提供的鉴定报告未确定后续治疗时间,因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26827.57元。本案诉讼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张扬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春燕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钟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