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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孟保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保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孟保海,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洪梅,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新。原告孟保海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雅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保海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梅、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保海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将冀B×××××/冀B×××××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日3月27日止。2013年8月27日12时30分,冯拉喜驾驶原告投保车辆由山西省阳泉市去往和顺县翟家庄村途中,行驶至S318线102KM处时,将路面上方的线路挂断,造成中国移动和顺分公司光缆线路、和顺县供电支公司电线杆及线路、横岭镇翟家庄村农作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和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次事故造成上述物品损失为75444元。和顺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冯拉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1月15日经和顺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共计赔偿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和顺县分公司、和顺县供电支公司横岭供电所及和顺县横岭镇翟家庄村民损失共计80144元。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7544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需核实事故发生时与本案原告是否具有保险合同关系,并且在原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2、投保车辆的保单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建南支行,第二受益人为唐山荣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故原告需提供相关证据,提供上述两受益人与原告的权益转让证明,否则被告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不予承担责任;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3、和顺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此次事故给三者造成损失为75444元;4、和顺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对三者损失进行赔付;5、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事故车辆所有权人是本案原告;6、司机冯拉喜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7、原告在庭后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建南支行及唐山荣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权益转让证明,证实上述公司将本次保险权益转让给本案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称该证据属于原告在未告知并未获得被告书面认可的情形下,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价格过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5、6的原件,并且向本院提交证据7,经本院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公估机构鉴定三者的损失为15798.78元。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称该公告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且该公估机构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应以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为准。根据原被告质证及综合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和顺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的和顺县价格认证中心是有价格认证资质的相关部门,其做出的认证结论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结论书的内容和形成过程存在瑕疵,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后提交的证据5、6、7,经本院核实,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委托公估部门作出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28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冀B×××××/冀B×××××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日3月27日止。保险单中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建南支行,第二受益人为唐山荣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8月27日12时30分,冯拉喜驾驶投保车辆由山西省阳泉市去往和顺县翟家庄村途中,行驶至S318线102KM处时,将路面上方的线路挂断,造成中国移动和顺分公司光缆线路、和顺县供电支公司电线杆及线路、横岭镇翟家庄村农作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和顺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拉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和顺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和顺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翟家庄村电业局电杆、移动线杆、农田庄稼损坏的赔偿价格进行鉴定,确认供电设施损失为3000元,移动公司设施损失为68544元,13户农田损失为3900元,以上合计75444元。2013年11月15日经和顺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共计赔偿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和顺县分公司68544元、国家电网和顺县供电支公司7000元、和顺县横岭镇翟家庄村庄稼损失4600元,以上合计80144元,并已实际履行。原告孟保海在庭后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建南支行及唐山荣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权益转让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孟保海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和顺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的和顺县价格认证中心是有价格认证资质的相关部门,其做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价格认证书的内容和形成过程存在瑕疵,故本院对该认证中心所做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确认。被告虽向本院提交其公司委托的公估机构对三者损失鉴定的公估报告,但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不能对抗交警部门委托的价格认证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告虽实际赔付三者的损失超过鉴定部门的鉴定数额,但其仅向被告主张按照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数额赔付,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保海保险金754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元减半收取84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雅苹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蒋 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