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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伟与刘兴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刘兴起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张伟,男,1984年10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渤海新区。委托代理人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起,男,1955年3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张伟与被告刘兴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文庆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洪强、被告刘兴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原、被告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2012年9月14日,被告为原告运送两个集装箱,在从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新村乡渔沟村运送到黄骅港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工地的途中,被告驾驶拖拉机在河北省黄骅港南疏港路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的两个集装箱被损坏,经黄骅市价格认定中心评估,两个集装箱损失为12300元(含残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集装箱损失9000元。被告刘兴起辩称,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是口头运输合同。东西不是被告损坏的,被告也无能力赔偿,被告最多用我的拖拉机抵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012年9月14日,被告为原告运送两个集装箱,在从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新村乡渔沟村运送到黄骅港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工地的途中,被告驾驶拖拉机在河北省黄骅港南疏港路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的两个集装箱被损坏,经黄骅市价格认定中心评估,两个集装箱损失为12300元(含残值4000元),实际损失为8300元。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应当对原告8300元的货物损失给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伟货物损失8300元。二、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兴起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庆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董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