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范某甲、范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范某甲,范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511号原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于东平,系大连市瓦房店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甲。被告:范某乙。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范某甲、范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甲、范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我丈夫范某丙于20XX年XX月去世,其单位给付一次性抚恤金36400元,丧葬费10992元,合计47632元。原告现在年龄已高,无劳动能力。现要求对该笔遗产进行继承,对子女放弃继承的份额归原告所有。被告范某甲、范某乙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某丈夫范某丙于20XX年XX月去世,其单位给付一次性抚恤金36400元,丧葬费10992元,合计47632元。原告共有6名子女,其中四人已经放弃继承。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该笔遗产进行继承,对子女放弃继承的份额归原告所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待清算费用通知单及居民死亡登记卡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死亡抚恤金不能像分割遗产一样,采取均等分割方法,而应优先照顾死者生前对其进行扶养并丧失生活来源的近亲属。原告已85岁,丧失劳动能力,应多分死亡抚恤金,故本院酌定二被告每人分得死亡抚恤金3000元。原告其他子女放弃继承的份额都愿意给付原告,本院予以照准。范某丙死亡后,由范某丁承担丧葬费。现范某丁对该丧葬费放弃不要要求给付原告,本院也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范某丙去世后的死亡抚恤金36400元,丧葬费10992元,合计47392元,原告侯某某分得死亡抚恤金30400元,丧葬费10992元,合计41392元。被告范某甲、范某乙分得死亡抚恤金各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元,由被告范某甲、范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倩人民陪审员 曲永双人民陪审员 孙 敏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尹丽丽第页共页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