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温克民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萨仁高娃与孟根其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萨仁高娃,孟根其其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温克民初字第00377号原告萨仁高娃,女,1976年8月20日出生,鄂温克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被告孟根其其格,女,1973年3月11日出生,鄂温克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原告萨仁高娃诉被告孟根其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斯钦德力格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萨仁高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根其其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萨仁高娃诉称,被告孟根其其格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19000元人民币,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一直未给付。经原告再三要求,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19000元的欠条,但被告至今乃未给付此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孟根其其格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萨仁高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孟根其其格向原告借款19000元的事实。被告孟根其其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根其其格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根据原告的表述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孟根其其格向原告萨仁高娃借款19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半个月。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14年1月20被告给原告重新书写借款19000元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萨仁高娃作为出借人将19000元借给被告孟根其其格,由被告出具了欠条,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对原告萨仁高娃要求被告孟根其其格偿还欠款19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根其其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根其其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萨仁高娃借款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0元,由被告孟根其其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斯钦德力格尔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魏 毅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