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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史长根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阳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67年12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1989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1997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5日我院决定对被告人史某某逮捕,阳原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18日对被告人史某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原县看守所。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海石、史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史某某乘坐旅游大巴由北京市延庆县来到阳原县国际裘皮城。在裘皮城一层,史某某先从酷派皮衣店盗走4件绵羊皮短裙(每件价值人民币240元)。后在豪利吉雅皮衣店盗走男士绵羊皮上衣一件(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绵羊皮上衣已被追回,并返回失主薛某某。酷派皮衣店失主的经济损失也已得到赔偿。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薛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建议我院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失主薛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某、安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车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史某某辨认盗窃地点笔录及照片,薛某某、安某某辨认被告人史某某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延庆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份,阳原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谅解书,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6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阳原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有前科系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及悔罪态度,考虑失主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且取得失主薛某某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学敏审 判 员  宋晓红人民陪审员  李志鹏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张艳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