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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0588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力与陈细勇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力,陈细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5889号原告陈力,男,1990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成敏,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细勇,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原告陈力与被告陈细勇(以下均称姓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力的委托代理人成敏到庭参加了诉讼,陈细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力诉称:2012年5月31日19时52分,陈力驾驶陈细勇所有的京X号机动车与案外人闫守贵发生交通事故,闫守贵因事故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陈力对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闫守贵的亲属将陈力和京X号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台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人保丰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闫守贵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陈力负责赔偿。2012年10月25日,法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275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陈力赔偿闫守贵的家属各项损失89405.15元。判决生效后陈力履行了判决内容。因京X号机动车还在人保丰台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后人保丰台支公司就此向陈细勇赔付了69405.15元,陈细勇收到赔付款后却拒绝给付陈力。陈力认为陈细勇占有此笔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要求陈细勇返还陈力保险赔偿金69405.1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9405.15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陈细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19时52分,陈力驾驶陈细勇所有的京X号机动车与案外人闫守贵发生交通事故,闫守贵因事故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陈力对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闫守贵的亲属将陈力和京X号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人人保丰台支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人保丰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闫守贵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陈力负责赔偿。2012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275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保丰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闫守贵的家属113865.03元,陈力赔偿闫守贵的家属89405.15元。判决生效后陈力履行了判决义务。京X号机动车还在人保丰台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13年1月22日,人保丰台支公司在该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陈细勇69405.15元。陈细勇收到此笔赔付款后拒绝转交给陈力。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收条、结案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人保丰台支公司赔付给陈力的69405.15元款项系人保丰台支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应赔付给闫守贵亲属的赔偿金。由于陈力已经先行对闫守贵亲属进行了相应赔偿,陈细勇收到人保丰台支公司的赔付款后应转交给陈力,现陈细勇占有此笔赔偿款构成不当得利。陈力要求陈细勇返还保险赔偿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标准应按存款利率标准为宜。陈细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细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力六万九千四百零五元一角五分;二、被告陈细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力利息(自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六万九千四百零五元一角五分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元,由被告陈细勇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玉斌人民陪审员  张春英人民陪审员  刘凤芝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XX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