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一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娄腊初与胡晓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腊初,胡晓忠,胡德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常民一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娄腊初,男。委托代理人聂景茂,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晓忠,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德顺(曾用名胡跃明),男。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佳,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娄腊初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娄腊初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景茂,被上诉人胡晓忠、胡德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娄腊初提起诉讼,要求胡晓忠、胡德顺支付其补偿款24万余元。2013年1月,原审法院作出(2012)武民初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娄腊初的诉讼请求。娄腊初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2013年5月,因娄腊初自愿撤回上诉,本院终审裁定准许娄腊初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判决执行。2013年6月13日,娄腊初将胡晓忠、胡德顺、常德市武陵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列为被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胡晓忠、胡德顺支付补偿款24万余元、常德市武陵区征地拆迁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6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武民初字007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娄腊初的起诉。双方在本案中均未提出有别于上述案件关于租赁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新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娄腊初与胡晓忠、胡德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已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2)武民初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娄腊初要求胡晓忠、胡德顺支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娄腊初不服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现(2012)武民初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娄腊初就同一法律关系再次起诉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裁定如下:驳回娄腊初的起诉。娄腊初不服上述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所持的事实与理由为,本案是基于不同的事实与理由提出的不同的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为重复起诉是错误的。胡晓忠、胡德顺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所持的事实与理由为娄腊初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娄腊初就一个法律关系再次提起诉讼,系重复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娄腊初提起的三次诉讼中,本次诉讼与2012年10月提起的诉讼均以本案所涉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为被告,涉及的主要法律关系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该案已于2013年1月14日由原审法院作出(2012)武民初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现(2012)武民初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娄腊初就同一法律关系再次起诉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娄腊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宇学审 判 员 贺德全代理审理员张利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芸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