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秀荣与韩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荣,韩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163号原告刘秀荣,女,汉族,1938年9月19日出生,住开封市龙亭区。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开封市龙亭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韩英,男,汉族,1986年11月24日出生,住开封市金明区。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负责人苏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思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秀荣诉被告韩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被告韩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思博、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荣诉称,2012年10月3日,原告丈夫张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开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市柳园口中学南20米处,与被告韩英驾驶的鲁HSF1**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3日原告在我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1天,后因原告钢板处骨头断裂,2012年11月20日,原告又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在此期间2012年11月15日,经开封市经柳园口交管巡放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明负事故主要责任,韩英负次要责任。2013年1月9日由于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考虑原告年龄大,手术创伤大,内固定不可取出,当天经柳园口派出所委托,原告便在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予以伤残评定,后该所评定原告伤残为9级。诉讼中,人保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被告韩英在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572.15元的40%即25428.86元,减去被告韩英已经赔偿的1万元即15428.86元,护理费84877.74元(住院期间3107.26元,出院后8177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评残检查费564.5元,伤残赔偿金36796.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3元,伤残鉴定费860元,护理依赖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156940.81元。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英辩称,韩英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1万元,在保险公司承担相关部分后多余部分,韩英应当承担30%。医疗费除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被告方要求医疗费内容应在非医疗保险范围外承担责任,根据被告了解,原告刘秀荣系住院两次,而第二次的住院是由于原告自己不小心摔倒在地,且原告又报了新农合,对第二次治疗、护理、营养伙食补助等被告韩英不应当承担。第一次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本身年纪已经很大,即便没有交通事故,也需要家人护理,因此我方认为护理费用应当有个参与度,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与参与度需要鉴定。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在出事故前系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事故前的户口性质确定伤残赔偿金数额。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方各项诉讼要求费用过高,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残疾器具辅助费,以及未发生的后期治疗费用,本次诉讼原告已申请伤残治疗赔偿金,我公司认为不应该有后期治疗,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酌定为每个级别为3000元,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9时30分许,张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开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柳园口中学南20米处驶入逆向,与被告韩英驾驶鲁HSF1**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张明、电动三轮乘车人刘秀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明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英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秀荣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秀荣受伤后即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住院21天后回家,后由于在家下床摔伤,再次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髁上粉碎骨折术后,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63572.15元。住院期间,被告韩英为原告刘秀荣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开封市柳园口派出所委托,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原告刘秀荣的伤残情况作出鉴定,刘秀荣左下肢外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鉴定费160元。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刘秀荣的伤残情况申请重新鉴定,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刘秀荣的左下肢损伤属八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对于原告刘秀荣的护理依赖程度,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刘秀荣所需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刘秀荣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建星进行护理。另查明,被告韩英驾驶的三轮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刘秀荣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保险单复印件、急诊科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住院病历、每日清单、开封市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出具的汴大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汴大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户口本、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开封市百氏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及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原告刘秀荣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63572.15元,两次住院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保公司在1万元的医疗限额内赔偿9395元(赔偿另一受害人张明605元,另案处理),剩余医疗费54177.15元。护理费,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儿子张建星护理,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38天,应为2128元,出院后的护理费,由于原告刘秀荣已年满75周岁,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为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乘以80%,为8177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38天应为114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38天应为380元。评残检查费564.5元,有票据为证。由于原告刘秀荣现在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截止定残之日,原告刘秀荣74周岁,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故其伤残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36796.7元。残疾辅助器933元有票据为证,鉴定费1460元有票据予以证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9000元。上述护理费、检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交通费共计131492.68元,超过了被告人保公司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再扣除赔偿另一受害人张明的716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刘秀荣109284元,剩余的22208.68元及其他医疗费54177.15、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鉴定费1460元,共计79365.83元,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被告韩英应承担40%的责任,但由于原告刘秀荣第二次摔伤住院其自身也有部分原因,故本院酌定由被告韩英承担30%的责任,即23809.7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万元,还应赔偿13809.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秀荣医疗费9395元、护理费、检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交通费共109284元,合计118679元。二、被告韩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秀荣各项费用13809.7元。三、驳回原告刘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8元,原告负担478元,被告韩英负担2960元(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向辉审 判 员 刘玲燕人民陪审员 宋海棠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靳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