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中法立民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惠州市鸿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朱甄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鸿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甄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惠中法立民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鸿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惠阳区淡水近婆岭地段本因坊宝家园8栋7C。法定代表人陈健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甄蕊,女,汉族。上诉人惠州市鸿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0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惠州市鸿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件所涉及的人数众多,在本市影响很大,且造成社会不稳定,因此应当将该案移送到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07-1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涉案房产系坐落于惠州市惠阳区地段的小区单元房,也隶属惠州市惠阳区管辖,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系列案涉及人数众多,在本市影响很大,且造成社会不稳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惠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丽蕴审 判 员 XX锋代理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旭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