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23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宋殿义与郭兴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殿义,郭兴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2378号原告:宋殿义,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50岁。被告:郭兴松,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44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尹瑞雪,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葆宏,该分公司职工。原告宋殿义与被告郭兴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凤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殿义、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葆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兴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殿义诉称:被告郭兴松于2013年9月30日在宿州市埇桥区交通局门口倒车时,碰到原告停放在该位置的宝马轿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郭兴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两被告相互推脱,不予原告合理赔偿。原告花费近50万元购置的新车无端被撞受损,被告应予合理赔偿。被告郭兴松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受损的直接经济损失3970元及被撞贬值损失5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郭兴松未答辩。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车辆贬值损失都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愿承担合理的费用,但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1时30分,被告郭兴松驾驶皖L×××××号轿车,在宿州市浍水路埇桥区交通局门前倒车时,与原告宋殿义驾驶的皖L×××××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郭兴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殿义无责任;并经双方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两车损坏损失由郭兴松承担,就此结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殿义于2013年10月2日、10月4日两次赴江苏省徐州市对受损车辆定损、修复,花费车辆修理费2970元。被告郭兴松驾驶的皖L×××××号轿车事故期间在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后原告因就其车辆修复赔偿金额未能与两被告达成一致,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宿州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兴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殿义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意见符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故被告郭兴松应当对原告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为修复车辆两次驾车往返赴徐州定损及维修,确造成原告相应的油耗损失,本院酌定原告的该损失为200元,被告郭兴松亦应予赔偿。因郭兴松对其L72328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修车费2000元,该修车费超出交强险的970元及原告两次赴徐州修车损失200元,由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按L72328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该1170元总额的80%即936元。被告郭兴松对该赔偿总额20%即234元,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上述范围内的赔偿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殿义车辆修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殿义车辆修理损失费及其他损失936元。三、被告郭兴松赔偿原告宋殿义车辆受损的各种损失234元。四、驳回原告宋殿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宋殿义承担10元,被告郭兴松承担5元,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承担10元。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凤全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李 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