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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裕民二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胡增梅与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增梅,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裕民二初字第00251号原告胡增梅。委托代理人张春花,女。被告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153号。法定代表人范立冬,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胡增梅与被告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增梅诉称,2006年7月21日被告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人范立冬向赵建强借款12000元(实际原告只交付了11280元),借款约定期限为三个月,如果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每天承担1%的违约金,如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由出款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借款到期后被告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后来赵建强把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给原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280元。2、被告按原告实际损失赔偿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长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针对上述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及收据,证明被告与赵建强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证据二,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证据三,转账协议,证明贾青已经把债权转给了原告。证据四,赵建强和胡增梅的身份证明,证明二人身份。证据五,快递邮寄回单,证明债权转让后,赵建强通过快递方式通知被告。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4日,被告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立冬与赵建强签订《借款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向赵建强借款12000元,借款时间自2006年7月14日至2006年10月14日,借款期限三个月,时间从交款之日算起。并约定被告若不能及时还款应承担1%的违约金,按天计算。同日,贾青直接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了6%的利息后,实际出借给被告1128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收据,收据上盖有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4月7日赵建强与原告签订《个人债权转让协议》将自己名下2006年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2000元债权以12000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原告。同时移交的还包括借款合同书、承诺书、借款收据。本院认为,债权人赵建强与被告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赵建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债权转让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债权人在转让债权后,尽到了通知义务,故原告胡增梅是借款合同的合法债权人。由于原告已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应依法按照实际借款数额予以认定,即:被告向原告借款11280元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112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0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由被告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文涛审 判 员  高 云人民陪审员  彭伟然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