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中刑执字第019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雷春花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长中刑执字第01910号罪犯雷某某。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2008)衡蒸刑重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雷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长中刑执字第587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4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雷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雷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雷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14年5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利文审判员  黄仲奇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黄勤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