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赵强与赵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强,赵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336号原告赵强,女,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商艳丽,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东,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赵强诉被告赵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强委托代理人商艳丽、被告赵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强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1年9月19日,被告赵东向原告赵强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07年2月4日,被告赵东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东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证明2007年2月4日被告赵东向原告借款1000元,2011年9月19日借款30000元。被告赵东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原告与我系姑侄关系,自2006年开始在我其工厂工作,两次借款是我给原告送货时从财务处借的。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2月4日,被告赵东向原告赵强借款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9月19日,被告赵东再次向原告赵强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东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赵东向原告赵强借款31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赵东理应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赵强借款3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保全费330元,共计910元,由被告赵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会兰人民陪审员 陈玉金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刘逸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