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红安民一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徐友梅、冯兴维与陈前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友梅,冯兴维,陈前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红安民一初字第00073号原告徐友梅,女,1962年1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农民,系冯让谋之妻。原告冯兴维,男,1987年6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农民,系冯让谋之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吉红,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陈前文,男,1984年10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召君,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廖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徐友梅、冯兴维与被告陈前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吉红、被告陈前文委托代理人陈召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高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友梅、冯兴维诉称,2013年10月16日16时许,杨作训无证驾驶鄂JPL3**二轮摩托车搭乘冯让谋,沿宋应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程镇关王寨村冯寿二塆路段时,遇前方冯光和推行二轮推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摩托车避让不及其右后脚踏与二轮推车在公路北侧车道内发生擦碰。摩托车左侧倒地后向前滑行,其尾部与被告陈前文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鄂JK01**小型客车在公路中线发生碰撞,造成冯让谋当场死亡、杨作训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红安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杨作训和冯光和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陈前文承担同等责任、冯让谋无责任。被告陈前文驾驶的鄂JK01**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前文及被告平安财险黄冈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陈前文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鄂JK01**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黄冈公司投了保,应由保险的先行赔付。已垫付了40000元,要求保险的予以返还。被告平安财险黄冈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投保无异议,愿意依法依约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友梅、冯兴维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二原告、冯让谋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冯让谋户口注销证明、红安县二程镇关王寨村村委会证明、红安县二程镇企业办公室证明、冯让谋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拟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冯让谋与二原告的亲属关系及冯让谋生前系城镇企业职工。对以上证据,被告陈前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黄冈公司对相关的身份证、户口薄无异议。村委会关于原告徐友梅与冯让谋夫妻关系的证明有异议,应有公安机关的证明;冯让谋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看不出户口性质;红安县二程镇企业办公室证明有异议;冯让谋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与本案无关,应以户口性质为准。二、红安县交警大队(2013)第101601号事故认定书和红安县公安局(2013)第68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情况,冯让谋无责任、被告陈前文承担同等责任,冯让谋在本次事故中当场身亡的事实。对以上证据,被告陈前文、被告平安财险黄冈公司无异议。三、被告陈前文所驾驶的肇事车辆鄂JK01**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行驶证及被告陈前文的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鄂JK01**的投保情况、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及被告陈前文的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鄂JK01**的所有权为被告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对以上证据,被告陈前文、被告平安财险黄冈公司无异议。四、交通费发票若干张计1500元。拟证明因为冯让谋的交通事故,其亲属处理该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对以上证据,被告陈前文、被告平安财险黄冈公司认为,票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花费属实,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陈前文、被告平安财险黄冈公司无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前文、平安财险黄冈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一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该组证据能相互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四,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6日16时许,杨作训无证驾驶鄂JPL3**二轮摩托车搭乘冯让谋,沿宋应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程镇关王寨村冯寿二塆路段时,遇前方冯光和推行二轮推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摩托车避让不及其右后脚踏与二轮推车在公路北侧车道内发生擦碰。摩托车左侧倒地后向前滑行,其尾部与被告陈前文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鄂JK01**小型客车在公路中线发生碰撞,造成冯让谋当场死亡、杨作训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1日,红安县交警大队红公交认字(2013)第1016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陈前文承担同等责任、杨作训与冯光和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冯让谋无责任。被告陈前文驾驶的鄂JK01**小型客车于2013年7月15日在被告平安财险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杨作训(另案处理)的法定继承人就交强险赔付比例在诉前达成了一致意见。另查,冯让谋,男,1958年10月出生,红安县二程镇企业职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前文驾车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冯让谋当场死亡且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前文应对原告方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鄂JK01**在被告平安财险黄冈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付险,事故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徐友梅、冯兴维与杨作训的法定继承人就交强险赔付比例达成49.5%与50.5%的一致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冯让谋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的416800元的死亡赔偿金予以认定。丧葬费17589元被告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原告因冯让谋死亡,办理丧事误工合乎常理,但原告请求不符合当地规定,本院认定567元(22886元/年÷365×3×3)。冯让谋死亡,原告花费一定交通费合乎情理,但原告票据不能与治丧时间、地点相符,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予以认定。但原告请求额不符合当地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以上合计45595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黄冈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54450元(110000×49.5%)。其余损失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应据实赔付。被告陈前文垫付款40000元,要求保险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友梅、冯兴维请求的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丧葬费17589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6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455956元。被告平安财险黄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44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00753元,合计255203元,此款中被告陈前文受偿40000元,赔偿原告徐友梅、冯兴维215203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友梅、冯兴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28元,由被告陈前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5128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恒恩审 判 员 阮红玲人民陪审员 耿宝元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