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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牟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牟县官渡镇石井村村民委员会与李国灵、王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牟县官渡镇石井村村民委员会,李国灵,王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牟民再初字第1号原告中牟县官渡镇石井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中牟县官渡镇石井村。被告李国灵,男,1972年8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淅川县金河镇观沟村李庄组,原租住于郑州市金水区常砦村169号501室,现因常砦村整体拆迁而下落不明。身份号码4129271972********。被告王龙,男,1976年11月5日生,汉族,住中牟县官渡镇北沟村***号,现住郑州市柳林镇杓袁村***号—*号***室。身份号码4129271976********。原告中牟县官渡镇石井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国灵、王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2)牟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王龙不服,申请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郑民申字第11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郑民再终字第9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牟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李国灵原常住于郑州市金水区常砦村169号501室,后因常砦村于2013年3月以后整体拆迁而下落不明,原告不能提供其确切信息。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有二个,且根据其主张的事实二被告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其中一个被告不明确即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在受理后发现不应当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牟县官渡镇石井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七千九百五十二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国宪审 判 员  朱 峰人民陪审员  朱学民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席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