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淳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王晓斐与方敏君、方敏捷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斐,方敏君,方敏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淳民初字第171号原告:王晓斐。委托代理人:胡林娟。被告:方敏君。被告:方敏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代表人:孙新华。委托代理人:吴奕岑。原告王晓斐诉被告方敏君、方敏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林娟、被告人保江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奕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敏君、方敏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方敏君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城中湖宾馆门前与向右前方由毛志伟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二轮摩托车上后座乘员王晓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经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等,花费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2014年3月7日,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对此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晓斐在2012年10月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受伤,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6个月(包含拆除内固定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评定为12周。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对此事故作出第15001759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敏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据调查,本案中涉案的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方敏捷,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方敏君、方敏捷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0538.28元(医疗费56906.59元=46921.31元+9985.28元、误工费5057元、护理费9240元即110元/天×1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即50元/天×(33+12)天、营养费4200元即50元/天×12×7天、伤残赔偿金151404元即37851元/年×20年×20%、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60元/年×17年×20%/3=13328元、23257元/年×13年×20%/3=20156元、23257元/年×5年×20%/2=11628.5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87459.5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6921.31元,还需支付240538.28元);2、诉请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其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0156元,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220382.2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住院病案2份(原件),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3、医疗费发票1组(原件)、用药清单1份(打印件),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损失及用药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原件),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5、司法鉴定费用发票2份(原件),证明所花费的鉴定费用数额。6、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告误工情况。7、证明1份(原件)、身份证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户口本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出生医学证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户口本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抚养人的具体情况。8、交通费用发票1份(原件),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数额。被告人保江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总金额认可56906.59元,其中非医保用药及其他的无关联费用为8206.86元,扣除车主已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金额是9985.28元。2、护理费天数无异议,标准75元/天,计6300元。3、误工费,暂且认可5057元,但需原告补强证据。4、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期限45天,标准30元/天,计1350元。5、营养费,因原告住院45天,出院后无医疗机构的证明,且住院期间已经进行营养治疗,期限认可40天,标准30元/天,合计1200元。6、交通费因未提供发票,不予认可。7、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予以认可,应按2012年的标准34550元/年计算。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的生活抚养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母亲是农民,可能还在务农,还具备劳动能力;原告的父亲系城镇居民,有退休工资,对其抚养费不予认可;对原告儿子的抚养费年限有异议,原告儿子在2000年7月出生,至伤残鉴定2014年3月时为13.5周岁,认可扶养年限为4.5年,标准均适用2012年的标准。9、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10、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8000元。被告方敏君、方敏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符合证据法定要件,且被告人保江城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人保江城公司对其中的营养期限有异议,认为住院期间已进行了营养治疗,认可40天,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人保江城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补充相关材料,本院经核实,原告的误工损失确系其因治疗本次事故伤情导致,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8,被告人保江城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的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用400元。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涉案车辆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江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敏君、方敏捷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6921.31元。原告之母余盛女系农业户籍,现年63周岁,现有包括原告在内扶养人三人。原告之子毛俊浩系城镇户籍,现年13周岁,现有包括原告在内抚养人二人。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经核,支持56906.59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因治疗本次事故伤情导致工资收入的减少情况,支持5057元。(3)、护理费,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087元/年的标准,支持9225.72元(109.83元/天×12×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现杭州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持2250元(45天×50元/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2520元(30元/天×12×7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年,计算20年,为151404元(37851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余盛女13328元(11760元/年×17年×20%/3),原告之子毛俊浩11628.5元(23257元/年×5年×20%/2)。综上,残疾赔偿金支持176360.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支持10000元。(9)、鉴定费2500元,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265219.81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方敏君驾驶机动车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致事故发生且负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方敏君赔偿。因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人保江城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权利,超出部分由方敏君赔偿。方敏捷作为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与方敏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江城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被告方敏君对剩余损失143219.81元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支付的46921.31元,还须赔偿96298.5元。方敏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晓斐122000元。二、被告方敏君赔偿原告王晓斐96298.5元,被告方敏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晓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6元,减半收取2303元,由王晓斐负担16元,方敏君负担2287元,方敏捷承担连带责任。王晓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方敏君、方敏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代书 记员 徐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