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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云法花民一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杨诗辉与易青云、谯翠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长红村长湴经济合作社、彭运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诗辉,易青云,谯翠菊,彭运子,长湴经济合作社,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长红经济联合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花民一初字第240号原告杨诗辉,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斌,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青云,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谯翠菊,女,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彭运子,女,195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湴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陈胜才,社长。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长红经济联合社,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陈桂平,社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瑜,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吕成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亦可、王江峰,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诗辉与被告易青云、谯翠菊、彭运子、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长红村长湴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长湴合作社)、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长红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长红联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诗辉的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长湴合作社、长红联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青云、谯翠菊、彭运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诗辉诉称,2013年1月27日4时50分,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广州市白云区长红村长红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段11号对出路面时,遇被告彭运子将环卫手推车头东尾西停放在路面南侧,被告彭运子在环卫手推车的东侧进行打扫作业,原告不慎与手推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失控驶向北侧路面。此时恰遇被告易青云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失控摩托车与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广州嘉禾益民医院抢救,后于当日转入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3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117740.52元。2013年3月14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运子、易青云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彭运子为被告长红联社的员工,有均禾街道办事处办公室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予以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彭运子正在执行职务行为且存在重大过失。被告谯翠菊为粤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南方医院病例所载可闻及酒味,系因原告转入南方医院前曾在嘉禾益民医院进行抢救,抢救过程中会使用酒精,故闻及的酒味应为酒精等物品味道;假设原告饮酒,但认定酒驾有一定量化标准,饮酒未达到相应标准亦不会进行酒驾定性。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现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2、剩余医疗费由各被告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责任,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易青云于书面答辩状内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方与被告谯翠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依据交警现场调查,原告未持有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无号牌、摩托车灯光不合格、原告驾驶未保持合理车速且操作不当,原告上述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最主要原因。被告彭运子违法停发环卫车,阻拦正常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原告摩托车与环卫车碰撞后再碰撞到我方车辆保险杠时,我方车辆已经刹车停稳。整个过程中,我方无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我方在事故发生中存在过错。我方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不服,已依法提起复核,有复核申请书予以证实。被告谯翠菊是事故车辆所有权人,事发时将车辆交予我方驾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需赔偿我方因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3230元、拖车费600元、误工费及交通费等费用。被告谯翠菊无答辩。被告彭运子无答辩。被告长湴合作社、长红联社共同辩称,被告彭运子与长湴合作社无任何雇佣、劳动关系,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确认被告彭运子从事的环卫工作系由长红联社负责管理,双方应为劳务关系。南方医院病例记载原告事故发生后10小时仍可闻及酒味,涉嫌酒驾,但交警部门并未对原告进行酒精测试。原告未按照交通安全法规佩戴安全头盔,交警部门亦未进行记载。事发道路宽8米,环卫车仅80公分且与道路同向放置于路侧,被告彭运子放置环卫车位置方向合理,已尽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具体意见与被告易青云一致。我司承保粤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原告医疗费票据中由南方医院麒麟大药房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无医嘱证实,我司不予认可。原告酒驾、无证等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大于70%的责任比例,交强险之外我司仅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份承担承担不超过15%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4时5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广州市白云区长红村长红西路以约58km/h的速度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段11号对出路面时,遇被告彭运子将环卫手推车头东尾西停放在南侧路面,被告彭运子在环卫手推车东侧进行打扫作业。因原告疏忽大意、操作不当,不慎与环卫手推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失控驶向北侧路面,恰遇被告易青云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摩托车与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14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就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穗公交白二认字(2013)第4401082013B0002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灯光系数不合格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操作不当,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彭运子停放环卫手推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易青云驾驶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时忽视行车安全,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运子、易青云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广州嘉禾益民医院进行抢救,产生医疗费5024.42元。后于当日转入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3日出院,共住院35天,产生医疗费110826.1元,另外住院期间在广州南方麒麟大药房购买百特人血白蛋白注射液5瓶,产生医疗费189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17740.52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颞骨、上颌骨、下颌骨、翼突骨折;2、全身多发伤;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创伤性湿肺、双侧血胸、双侧肺挫裂伤;5、头皮撕脱伤;6、左侧上颌窦、筛窦积血;7、颈7椎体骨折;8、右侧颈胸部软组织挫裂伤。被告易青云驾驶证记载准驾车型为A2,粤A×××××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谯翠菊,该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12月2日,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道办事处办公室出具《关于杨诗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证载经核实,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地属“城中村”区域,“城中村”辖内道路街巷的保洁和垃圾收集运送等工作由各经济联社负责。2013年1月27日14时44分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原告入院体征有神志不清,可闻及酒味。本院调取穗公交白云二(2013)第B00029号交通事故案卷,被告易青云于2013年1月29日在交警部门处接受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笔录记载被告易青云陈述“2013年1月27日4时45分许,我驾驶粤A×××××号小客车自东向西沿白云区长红村长红西路11号路段时,遇前方一辆两轮摩托车突然失控似的冲过来,之后与我小客车的左侧相碰,造成事故。之后我立刻停下车来,报警”、“当时我只顾开车望前方的,但并没有注意有车辆的灯光的,但只是先听到左前方有砰的撞击声响,之后我才注意到有两个黑影向我冲过来”、“粤A×××××号小车车主为我前妻谯翠菊,但平时为我代步之用”。车上副驾驶室乘客案外人易谯(被告易青云女儿)在交警部门接受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笔录记载易谯陈述“我先是看到自西向东迎面驶来一辆很强灯光的小车,……当两车相距还有十几、二十米时,我就见到该灯光猛地向左侧打方向,之后我就听到一声很大的碰撞声,之后该自西向东的车辆又闪回他之前行驶的车道上”、“当时有辆垃圾车停在南侧边上,该小车要打方向闪避”。被告谯翠菊在交警部门接受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笔录记载被告谯翠菊陈述“这车辆(粤A×××××号车)挂在我名下,但本人没有驾驶证,平时为易青云使用,他是实际使用人”。被告彭运子在交警部门接受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笔录记载被告彭运子陈述“我当时先听见有一声碰撞响声,这时才注意到有辆摩托车碰到我人力车的尾板上,之后,该摩托车失控冲向路中,之后与辆自东向西行驶的小客车碰撞……之后由于我忙于扫垃圾就没有等交警来前离开了”。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环卫手推车所处现场位置进行拍照,照片显示事发路段并无路灯等照明设施,手推车放置于路边,与路外绿化带仍有一定距离,且手推车靠近的两条绿化带之间仍有路外空地。被告易青云于2013年3月19日向交警部门对涉案事故认定提起复核申请,交警部门于2013年3月28日以原告已提起起诉并经法院受理为由决定终止复核。庭审中,被告长湴合作社、长红联社主张环卫手推车放置位置合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环卫作业工具在作业时停放位置的相关规定。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案卷、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资料、病例、手术记录、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病人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关于杨诗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关于责任认定,被告易青云主张原告碰撞到粤A×××××号小型轿车时,小轿车已制动停稳,但该主张与被告易青云事发两天后在交警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笔录中明确记载被告易青云陈述碰撞之后停车,该笔录由被告易青云签名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易青云的笔录记载内容予以采信,对被告易青云碰撞时车已停稳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易青云主张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但根据笔录记载,车上副驾驶乘客案外人易谯陈述看到对面驶来灯光很强的小车,且灯光向左之后发生碰撞。该陈述证实被告易青云在行驶过程中应注意到对面方向有车辆驶来,但被告易青云在笔录中陈述只顾看前方未看见车辆灯光,未注意有车辆灯光,该陈述证实被告易青云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忽视行车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故本院对被告易青云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的主张不予采信,确认交警部门对被告易青云过错程度的认定。被告长湴合作社、长红联社主张环卫手推车放置合理不存在过错,但事发路段并无路灯等照明设施,事发时间为早上4时50分,此时视况不佳,手推车并无相应照明装置、被告彭运子在路面停放手推车后亦未设置相应警示标志;根据现场照片显示,事故发生时手推车并未紧靠路边,两条绿化带之间仍有路外空地可放置手推车,故被告彭运子未尽到完全的谨慎注意义务;另外,被告彭运子未等交警部门到场后自行离开,未保护事故现场,具有一定过错,故本院对被告长湴合作社、长红联社主张不予采信,确认交警部门对被告彭运子的过错程度的认定。被告长湴合作社、长红联社主张原告未佩戴安全头盔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主张南方医院病例记载可闻及酒味应认定原告有酒驾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酒精测试结果符合酒驾标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易青云、彭运子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即使存在未佩戴安全头盔或饮酒行为,该行为过错程度亦应属于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的过错程度之内,故被告易青云、长湴合作社、长红联社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异议均不成立,本院依法采纳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关于赔偿比例及承担,根据该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易青云、彭运子共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失的70%,被告易青云、彭运子共同承担30%。因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易青云、彭运子的车辆系先后碰撞,碰撞时手推车为静止、粤A×××××号小型轿车为行驶状态,单次碰撞并不足以造成最终的损害后果,且被告彭运子、易青云对于先后碰撞并无意思联络,故被告易青云、彭运子应各按份承担15%的赔偿责任。但因环卫手推车为非机动车,而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为机动车,故被告彭运子的赔偿比例应适当减少,本院酌定为5%,减少的5%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被告易青云、彭运子的承担的赔偿比例应为75%:15%:10%。被告彭运子系被告长红联社的聘请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彭运子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长红联社承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长湴合作社与被告彭运子之间存在劳动、劳务或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长湴合作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谯翠菊为粤A×××××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谯翠菊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易青云与谯翠菊之间存在劳动、劳务或雇佣等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谯翠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粤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与被告长红联社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易青云主张原告应赔偿其车辆维修费等其他财产损失,该损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易青云可对其主张的上述财产损失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抢救及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117740.52元,其中由广州南方麒麟大药房出具的百特人血白蛋白注射液1890元被告不予认可,但依据出院诊断可见原告伤情严重,需要人血白蛋白注射帮助恢复伤情合理,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确认原告抢救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17740.52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5%即为16161.08元(107740.52元×15%),由被告长红联社承担10%即为10774.05元(107740.52元×10%),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易青云、谯翠菊、彭运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诗辉医疗费10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诗辉医疗费16161.08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长红经济联合社赔偿原告杨诗辉医疗费10774.05元;四、驳回原告杨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530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长红经济联合社负担218元,原告杨诗辉负担110元。各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艾婧人民陪审员  聂清玉人民陪审员  谢兰英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