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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05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3月15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第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3月15日17时许,在本市渝中区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1号楼大厅内,将净重为1.85克的冰毒和0.36克麻古贩卖给喻某某获利1100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捉获,公安人员缴获全部毒品、毒资。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前科查询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侦查借款单等,证人喻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毒品检测报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含有甲基苯丙胺的冰毒和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的麻古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二、对涉案毒品2.21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晓峰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冉青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