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围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赵桂军与刘兴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围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赵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好恩,河北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文、邵国军、人民陪审员王雪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好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于1993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11月30日生育一名女孩,取名刘某乙,于1995年6月18日生育有一名男孩,取名刘某丙,子女现均已成年,我与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现在已经过不到一起了,所以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结婚证。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所诉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1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于1993年11月30日生育一名女孩,取名刘某乙,于1995年6月18日生育有一名男孩,取名刘某丙,二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卷。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砖瓦房四间及院落一处,无债权及债务、无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依法登记结婚多年,婚后又生育有一双儿女,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基础,原告不应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就离婚,夫妻本应在日常生活中相互谅解,相互包容,且原告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晓文审 判 员 邵国军人民陪审员 王雪东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丛熠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