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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刑执字第29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李友坦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友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榕刑执字第2975号罪犯李友坦,男,1959年9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闽江监狱四监区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晋刑初字第8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友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责令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8925.7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闽江监狱于2014年4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友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李友坦已缴纳赔偿金人民币500元。本院认为,罪犯李友坦在刑罚执行期间,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友坦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李友坦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友坦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次缴纳的赔偿金人民币500元返还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鲁龄审 判 员  张 青代理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