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濮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文平心与冯志纲、张军福、河北华诚运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平心,冯志纲,张军福,河北华诚运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文平心,男,1953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爱钦。被告:冯志纲,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被告:张军福,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被告:河北华诚运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广印。委托代理人:刘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涛。委托代理人:常志飞、刘永霞。原告文平心与被告冯志纲、被告张军福、被告河北华诚运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运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褚文铭独任审理,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平心委托代理人任爱钦,被告张军福,被告华诚运业委托代理人刘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志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平心诉称:2012年9月18日12时45分,被告冯志纲驾驶冀D757**/冀DL6**挂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文平心驾驶的三马车相撞,造成文平心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0日,濮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2)第12001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志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文平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文平心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后由于伤情严重转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08月31日,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濮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赔付文平心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住院期间相关费用275395.48元,现因原告伤势严重,2012年12月31日之后仍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31日,其中花去医疗费78326.87元。原告医疗费中几项药是医院没有的,故由主治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需院外购药。因原告伤情严重,至今大、小便不能自理,全部在床上,故要二人护理及护垫、卫生纸等花费。现原告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二级、六级两处伤残及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文平心为濮阳县防疫站职工,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为医生,办资格职业证书时是2009年,用的以前的老身份证办理的,故身份证号及名字与新办的身份证不符。执业许可证是新换的新本,今年的年审在今年的五月份。原告的病情要去北京做调压,故存在去北京的交通费。被告冯志纲为被告张军福雇佣司机。被告华诚运业为登记车主。事故车为营运车辆,个人无法经营,被告华诚运业经营范围就是运输,所以事故车应该是在被告华诚运业经营下营运的。事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787236.64元,其中医疗费78326.87元、误工费352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709.5元、出院后护理费5077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760元、营养费1920元、交通费7410元、车损1595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124623.77元,被告方应按70%的比例赔偿。被告冯志纲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张军福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是我购买的二手车,我把车款一次性付清了,车的行车证登记车主仍然是被告华城运业公司,我每年都向这个公司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票据我回去找一下。被告华诚运业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刘XX,从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该车,我公司为方便车辆贷款清偿而落户到公司名下,该车与我公司属于买卖担保关系,并非挂靠关系。原实际车主刘XX还清贷款后未经公司同意,私自将车卖给了张军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的侵权责任首先由交强险在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受益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我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的任何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事故车,该车辆我公司已经转让并交付给车辆实际车主刘XX,该车在运营中我公司不支配、不管理、不在运营中受益,根据司法实践看,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我公司已按照(2013)濮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履行赔付原告文平心交强险239308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付36087.48元,共计275395.48元,按照(2013)濮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在交强险内赔付另一伤者王XX4692元,在商业险内赔付1480.12元,共计6172.12元。目前交强险限额使用完毕,对本次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剩余的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其中医疗费应依据合同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范围进行核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是186天,不是192天,病历中医嘱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证明有异议,护理人员本人并未到庭,不能核实其实际身份,且没有相应的聘用护理人员的合同,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购买护理垫等相关生活用品的发票与本次事故无关,不予认可。对濮阳市郊区五星乡西葛丘卫生室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在其间治疗的相应病历,且没有正规的单据,与本次事故无关,不予认可。对张XX出具的租车证明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明显示原告租车是到北京天坛医院做手术,但是原告并未提供在北京天坛做手术的相关证明。对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且有些票据并未加盖运输公司公章,与原告实际住院地点不符,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供的医疗执业许可证及医师资格证有异议,其姓名和身份证号与原告身份信息不一致,且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已经到期,不能证明原告从事医疗卫生行业,这些只能证明具备相应的资格,并不能直接证明实际从事的就是这一行业。对城关防疫站出具的相关证明真实性不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对原告提供的赵兰敏出具的院外购药的证明不认可,不具备真实性,没有加盖医院的相关印章;对其护理证明真实性不认可,护理人员是否是原告自行出钱请的护理,医生不能证明这一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不认可,没有附带车辆损失照片,不能证明所评估车辆是事故中原告的车辆,且是原告单方委托,程序缺乏客观公正性。对伤残鉴定报告不认可,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鉴定时没有通知我公司派人到场进行监督,鉴定前没有组织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检材进行质证,原告伤的是脑部,应在治疗终结至少半年的恢复期后才能进行鉴定,且鉴定结论偏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院外护理计算年限过长。伤残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籍,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经常居住地且主要生活来源在城镇。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12时45分,被告冯志纲驾驶冀D757**/冀DL6**挂重型普通货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城关镇文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文平心驾驶的三马车相碰。造成文平心及三马车乘坐人王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0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2)第12001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志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文平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X无责任。事故发生随后,原告文平心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其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经法院判决已由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赔付。原告文平心继续于2012年12月31日入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经诊断:脑外伤后综合症、脑室分流术后、颅骨修补术后、高血压病,期间于2013年3月29日办理出院后于当天随即继续入住该医院至2013年5月13日办理出院后当天继续入住医院治疗,于2013年6月6日出院,共住院157天。原告文平心提供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3月29日病历,其中长期医嘱单2012年12月31日显示留陪护二人,2013年1月3日显示留陪护一人;提供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于2014年2月20日诊断证明书,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嘱院外规律口服降压、益智药物,坚持康复训练,必要时分流管调压。原告文平心又于2013年7月29日入住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颅脑外伤术后并发脑积水、颅骨修补术后、高血压病,于2013年8月31日出院,住院34天。原告提供濮阳县人民医院病历长期医嘱单:陪护两人。原告文平心提供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共计51452.66元;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9643.01元;濮阳市红十字医院票据1张,计款220元;濮阳市华龙区御生堂大药房中成药专柜票据2张,共计186元;濮阳县恒泰药品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药店票据7张,共计4279元及定额发票3张,共计150元;濮阳县恒泰药品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药店票据1张,计款2850元;濮阳县同康药业有限公司票据1张,计款210元;濮阳市益仁商贸有限公司益仁堂大药房定额发票1张,计款20元;濮阳市普客隆商贸有限公司发票13张,共计3660元及定额发票12张,共计600元;濮阳市绿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发票1张,计款357元;濮阳市百姓量贩发票5张,共计1109.2元;濮阳县大众量贩商贸有限公司定额发票9张,共计510元;濮阳县新华百姓量贩定额发票3张,共计120元。原告文平心提供濮阳市郊区五星乡西葛邱卫生所证明1份,内容:濮阳县城关镇文村文平心,男,60岁,在我所治疗期间共计药费贰仟玖佰陆拾元整;提供赵兰敏证明两份,内容分别为:患者文平心,因车祸致脑出血,伤势过重,需护工护理,由高XX、韦XX两位护工护理,上述两位护工由患者家属自行出钱请来护理;患者文平心,因车祸后脑出血,因本院缺天智颗粒及美满霉素等在外购买,上述材料及药品确系患者必需使用,本院无或缺药,必需在外购买。原告文平心提供高XX、韦XX证明各1份、收据各1份,证明支付郭XX护理费31050元、吕XX护理费31050元。原告文平心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医师资格证各1份,证明目的:文平心在濮阳县城关镇文村开办卫生室,文平心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收入标准35780元/年计算。原告文平心提供张XX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及豫JZ53**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目的:原告文平心租车去北京支付费用3000元。2013年12月26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文平心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文平心肢体偏瘫伤残程度为二级,失语伤残程度为六级。被鉴定人文平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文平心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1000元。2013年7月31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双力牌三马车作出评估结论书,车损为1595元。事故车冀D757**/冀DL6**挂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军福,被告冯志纲为被告张军福雇佣司机。被告华诚运业为事故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华诚运业提供:汽车销售担保合同、购车合同及提车单各1份;证明目的:冯志纲驾驶的事故车辆是从华诚运业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该车交付原实际车主自主经营,自负营亏,后完成了机动车动产所有权转移,依照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冀D757**/冀DL6**挂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均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限额均为122000元、主车冀D757**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冀DL6**挂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已赔偿本次事故另案当事人王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172.12元;另,我院作出(2013)濮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生效,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已赔偿文平心另案起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5395.48元;该判决中已认定,张军福支付文平心款40000元,并从文平心在该案中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保险限额下余512432.4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志纲作为被告张军福的雇佣司机,对给原告文平心造成的损失,张军福负有赔偿义务。被告华诚运业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车已经完成了机动车动产所有权转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文平心及被告张军福均认为,事故车挂靠在被告华诚运业,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华诚运业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承保方,对原告文平心的损失应在保险下余限额512432.4元内按照冯志纲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文平心所诉医疗费,其中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医疗费51452.66元、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9643.01元、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检查费220元、濮阳市华龙区御生堂大药房中成药专柜花费186元、濮阳县恒泰药品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药店花费4279元;濮阳县恒泰药品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药店花费2850元、濮阳县同康药业有限公司花费210元,均提供有正式的发票,属原告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文平心提供濮阳市普客隆商贸有限公司发票13张,共计3660元;濮阳市绿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发票1张,计款357元;濮阳市百姓量贩发票5张,共计1109.2元,根据发票显示的购买物品,属原告治疗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共计73966.87元;其余院外购药170元、超市花费1230元,虽提供有发票,但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定;原告文平心提供的濮阳市郊区五星乡西葛邱卫生所证明,药费296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文平心所诉误工费35290元,要求按上年度河南省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平均工资标准35780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文平心所诉护理费,根据其提供的病历,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3日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共3天及在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34天为陪护2人,其余住院154天应由1人护理,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5388元/年计算,计款15858.81元(25388元/年÷365天×37天×2人+25388元/年÷365天×154天×1人);所诉院外护理费,根据其鉴定报告为完全护理依赖,本案认定13年,计款330044元(25388元/年×13年×100%)。原告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其共住院191天,每天30元,计款5730元;所诉营养费,计款1910元;所诉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本院认定为3000元;所诉车损,原告提供有评估报告,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车损为1595元。原告文平心经鉴定构成二级、六级两处伤残,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仅提供有濮阳县城关镇卫生防疫站证明,证据不足,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年,根据其年龄未满61周岁,故计算20年,计款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0%);原告所诉鉴定费1000元,提供有票据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文平心因本次事故遭受了巨大的伤害,故所诉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文平心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73966.87元、误工费352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858.81元、院外护理费33004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730元、营养费1910元、交通费3000元、车损1595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87901.48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承担70%为481531元。张军福已付的40000元,已从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另案赔偿文平心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中予以扣除,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下余额度30901.4元(512432.4元-481531元)内支付给张军福30901.4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文平心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153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张军福款30901.4元。三、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836元,由原告文平心负担1575元,被告张军福负担42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褚文铭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代书记员 齐静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