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泉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邓长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长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泉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长金。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长金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长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邓长金在龙泉驿区成洛路成都大学正门对面公交车站,趁人多乘车之际,扒窃被害人田某的一部黑色Basicom手机。后被群众发现报警,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0元。上列事实,被告人邓长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被告人邓长金指认作案现场、被盗手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邓长金的供述,检查、扣押笔录,扣押、发还被盗手机1部的清单,现场示意图,关于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2001)教字第204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邓长金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长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邓长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长金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长金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长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孝富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潘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