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民一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刘波与黄志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黄志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一初字第00214号原告刘波,男,汉族,53岁。委托代理人王保才,焦作市焦东法律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志强,男,汉族,42岁。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慧丽,女,汉族,35岁,系被告黄志强之妻。原告刘波与被告黄志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同年4月24日向被告黄志强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起诉书副本、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6月5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才,被告黄志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李慧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双方共同投资经营木材生意。后双方经过核算对共同的盈利进行了分配。原告连本带利共分配到130000元整。因被告暂时不能将盈利款支付,被告于2010年2月1日出具欠据一份,写明:2009年度欠刘波经营利润款130000元整。后于2010年3月11日被告给付了30000元。在原告多次讨要下,被告又陆续给付了60000元,下欠40000元未还。2011年7月被告将共同债务人李书堂欠款30000元中的18000元要回,原告得知后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托不付,无奈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以后的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双方的账目并未全部结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利润款共计130000元;2、邵来军和李书堂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李书堂欠款3万元,经邵来军手要回1.8万元交给黄志强的事实,2010年3月8日记账单一份,证明要回帐后各得50%;3、2012年10月22日社会法庭询问笔录三份,证明被告欠利润款的事实和欠款的情况;4、协议书一份、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2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的集资款30万元,购买木材;5、证人张国芳、芦建星出庭作证;6、黄志强和李慧丽写的算账清单两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结算的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这个手续仅仅是双方的初算,并未将账要回就已经分红,在2010年3月8日双方再次对所分利润中所分账款进行分配,要回后各分一半,原告所主张的4万元均是利润中13万元未收回的款项,应当扣除,待要回后进行分配;对证据2有异议,这个证据属于人证,根据民诉法证据规则,证人应该到庭接受质证,在证人未到庭的情况下,该证据应当不予采信,截止到目前为止,李书堂欠款3万元的条还在被告处,未拿到这笔钱;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卢建星和原告是合伙关系,也参与了本次诉讼中的经营,是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他作为证人应该到庭,只提到了利润,但是未提到未收回的部分,是有意的在回避事实,对张国芳的笔录,对于收不回来账,用汽车抵账的事实都提到了,这恰恰证明了原被告合伙之间的账目并未全部要回,只是进行了初算,未进行最后的结算,不能证明原告所说,对邵来军的证言,已经支付了1.8万元不是事实,本案的被告未曾收到李书堂的欠款,邵来军给过被告1.8万元,但是邵来军购买被告木材所欠的款,不存在通过邵来军手转给李书堂的欠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作为这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仅仅是只做木材经营,而不包括其他,比如建筑模板,而在原被告分红中也将模板利润进行了分配,原被告之间现在未进行最终的结算,原告主张的4万元不成立,结合原告提交的2010年3月8日的条据,跟该协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账要回来分,要不回来不分;对于证据5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张国芳所证实的仅仅是记账,对中间事情发展都不清楚,不能证明仍欠原告4万元,对芦建星的证人证言,仅仅是该证人口述,该证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书面的协议,付款没有打条,都是不符合常理的,该证人到庭后,还不知道要证明什么问题,我们认为该证人证明的问题都是虚假的,请法庭不予采信;对证据6两张算账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注明的是29万元这个包括武陟未收回的账款,就是后来顶账的车,还包括李书堂的钱也没有收回,武陟的是166457元,李书堂欠账是30000元,这些均未收回。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李书堂的欠条一份,2009年6月12日欠条,证明在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李书堂所欠的3万元至今未要回,按照原告所提交的3月8日证明,账要回后各分50%,所以账现在没要回,不应该给原告;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李晓梅欠应付账款15万元,因无钱支付,用尼桑车一辆顶账欠款15万元,经双方同意后,被告将该车以9.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XX,被告得知该车款后与原告进行平分;3、购货清单3份,证明邵来军一直在购买被告的木材,欠被告的木材款3万多元的事实;4、收条4张,证明2010年2月1日后,在双方结算后,原告在被告处取现金215000元;5、结算清单一份,证明李晓梅的166457元和李书堂的30000元欠款尚未收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李书堂欠款与本案原告无关;2、对证据2中提到的人我没有见过也不认识;对证据3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明邵来军和被告之间有欠款,不是原告的主张范围内;对证据4恰恰证明原告的主张,150000元的条证明收回的是股金,另外3张是归还的利润,算一下,正好欠原告40000元;对证据5原告本人没有见过,这个条与本案无关。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4,鉴于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这两份证据的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案情后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5,被告均有异议,故本院将结合案情后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因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案情后认定;对证据2和证据5,鉴于原告认为均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将结合案情后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鉴于原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该证据的证明指向将结合案情后认定。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双方合作经营木材,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收到原告刘波出资300000元,用于购木材资金,如有特殊情况,本人承诺在一月内结清,给予适当补偿。2010年2月份之后双方不再进行合作经营,2010年2月1日,被告黄志强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09年度欠刘波经营利润款壹拾叁万元正”。2010年3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30000元,被告之妻李慧丽在2月1日的证明上注明已付30000元。同年3月25日、4月9日、5月6日原告三次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润款15000元、25000元、20000元,以上共计90000元。2010年4月8日,原告刘波收到被告之妻李慧丽现金150000元,下欠40000元利润款未付,双方形成纠纷。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关系存在。在合伙关系结束后,双方经过清算账目,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证明,证实原告应得利润款130000元,此后,被告或其妻先后给付原告90000元,下欠4000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润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于2010年5月6日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了利润款20000元,故本院认为该利息应当自2010年5月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强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波4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黄志强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守海审判员 梁小云审判员 孙慧芳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宋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