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李执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隋秀山与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隋秀山,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李执字第322号申请执行人隋秀山,个体业者。被执行人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徐奎学,职务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3年8月20日审结。该案(2013)李民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存款371033元,并将该款发还给申请执行人隋秀山。申请执行人对超过上述数额的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均自愿放弃,并自愿预交本案执行费5385元,同意本案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3)李民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恒义审 判 员 杨美生代理审判员 周亚刚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姜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