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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俞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4月14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4)1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俞某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轿车途径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枫丹琴园小区门口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俞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俞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172mg/100ml和132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俞某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明、执勤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检测单、现场照片、机动车证明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莹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代书记员 董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