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行执审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省分局与被执行人众事达(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金融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省分局,众事达(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鼓行执审字第22号申请人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省分局。负责人吴国培,局长。委托代理人洪力,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省分局干部。被执行人众事达(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辉华。申请人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省分局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众事达(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金融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省分局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闽汇罚(201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当事人名称众事达(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511564-1,主要负责人李辉华,地址福州市鼓楼区东街33号武夷中心第十五层D单元。根据非现场检查发现线索,我分局依法立案调查你公司涉嫌使用虚假提单办理对外付汇行为,调取了你公司、付汇银行相关资料,并通过有关货代公司核验相关提单真伪,你公司也向我分局提交了相关书面说明材料。现查实情况如下: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2月25日,你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福州分行、建行福州广达支行、工行福安支行办理以下4笔对外付汇,金额折1500.15万美元。一、2012年2月27日,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福州分行以电汇方式对外付汇1笔3000705美元,付汇申报单号:350000001101120227A501。在办理上述付汇业务中,你公司向银行提交了1份编号为PDLI-LYG-002/11的海运提单,其主要信息有:船名航号为CSCLSAOPAULOV.0044N,货物品名为铜板、货物重量437600公斤,签发日期2011年10月28日,出具单位为PORTSDIMENSIONLOGISTICS.INC.。二、2012年5月10日,在建行福州广达支行以电汇方式对外付汇1笔5000800美元,付汇申报单号:350100000402120510A001。在办理上述付汇业务中,你公司向银行提交了1份编号为PDLI-LYG-005/11的海运提单,其主要信息有:船名航号为CSCLSAOPAULOV.0046N,货物品名为铜板、货物重量747800公斤,签发日期2011年11月11日,出具单位为PORTSDIMENSIONLOGISTICS.INC.。三、2012年5月21日,在工行福安支行以电汇方式对外付汇1笔4000000美元,付汇申报单号:350981000201120521E001。在办理上述付汇业务中,你公司向银行提交了1份编号为PDLI-LYG-006/11的海运提单,其主要信息有:船名航号为CSCLSAOPAULOV.0045N,货物品名为铜板、货物重量577220公斤,签发日期2011年11月26日,出具单位为PORTSDIMENSIONLOGISTICS.INC.。四、2013年2月25日,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福州分行以电汇方式对外付汇1笔3000000美元,付汇申报单号:350000001101130225A501。在办理上述付汇业务中,你公司向银行提交了1份编号为PDLI-LYG-001/12的海运提单,其主要信息有:船名航号为MCCDAVAOV.1201,货物品名为铜板、货物重量462460公斤,签发日期2012年1月8日,出具单位为PORTSDIMENSIONLOGISTICS.INC.。上述4份提单上载明的境内货代公司均为昆山海天瑞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该物流公司对上述提单核验后出具书面材料说明,其未签发过上述提单,也未提供过上述提单所记载的服务。调查过程中,你公司承认上述提单系虚假及办理相关对外付汇等事实,并主动向我分局提供尚未掌握的部分违法情况。至今,你公司只调回上述对外支付外汇的部分款项,尚有774.97万美元未调回境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昆山海天瑞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提单核验结论及空白提单样本。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福州分行、工行福安支行、建行福州广达支行提供的为你公司办理收汇、付汇业务时所留存的相关凭证复印件。三、你公司提供的《众事达(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关于虚假转口贸易业务情况报告》等书面情况说明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企业代码证、验资报告、2011年度审计报告、2012年度资产负债表等材料复印件。四、你公司提供的相关业务记账凭证、原始传票等复印件。五、我分局分别于2013年3月13日、3月28日和9月11日对你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辉华制作的调查笔录。六、我分局于2013年9月11日制作并经你公司盖章确认为“情况属实”的《事实确认书》。2013年11月18日,我分局依法对你公司上述逃汇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闽汇告(2013)16号),告知你公司可对相关违规事实、证据和我分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陈述和申辩等事宜,并于2013年11月18日依法向你公司送达上述告知书。在规定时间,我分局未收到你公司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因此视同你公司对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事宜没有不同意见。上述你公司使用虚假提单对外付汇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属逃汇。鉴于你公司初次实施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积极主动配合检查,主动交代我分局尚未掌握的部分违法事实,且在相关外汇违规行为被发现前调回部分外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我分局决定责令你公司限期调回尚未收回的外汇,从轻处罚款94.47万元人民币。你公司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我分局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四支行开立的罚没款代收代缴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分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告知其诉权和起诉期限。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省分局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2日对众事达(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作出闽汇告(2013)1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闽汇罚(201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3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众事达(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缴纳罚款30万元人民币。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于2014年3月18日对众事达(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作出并送达闽汇催告(2014)1号《行政决定执行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缴纳罚款64.47万元的义务。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省分局以被执行人众事达(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缴纳罚款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被执行人缴纳罚款人民币64.47万元及相应的加处罚款款项。本院认为,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省分局作出的闽汇罚(201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全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闽汇罚(201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尚未缴纳的罚款人民币64.4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申请人于2013年12月3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应于2013年12月18日前履行缴纳罚款义务,本案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加处罚款部分,应自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2013年12月18日起按罚款数额94.47万元×3%即28341元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罚款数额64.47万元×3%即19341元计算至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之日2014年4月15日止,本案加处罚款比行政处罚罚款本金94.47万元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未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加处罚款94.47万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加处罚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省分局申请执行闽汇罚(201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尚未缴纳的罚款人民币64.47万元及加处罚款94.47万元本院准予执行;其余加处罚款不准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立红人民陪审员 史锦红人民陪审员 张 铧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许晟伟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