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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二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叶源俊、丁庭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源俊,丁庭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00101号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法定代表人:黄跃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璐,公司员工,女,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陵县。被告叶源俊,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陵县。被告丁庭庭,女,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叶源俊、丁庭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奚正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源俊、丁庭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第一被告于三里支行办理抵押贷款4.8万元,期限为一年,约定贷款利率为7.965‰,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9月15日。该笔借款合同到期后,上门催���,归还本金1000元,结欠本金47000元。截止2014年2月17日,第一被告共结欠贷款逾期利息为14126.41元,结欠本金4.7万元,结欠本息合计61129.41元(另2014年2月17日后的贷款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直至还清贷款本金时为止)。该笔贷款本息逾期后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但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南陵县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其所欠本行的贷款本金4.7万元;2、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其所欠原告截至2014年2月17日逾期利息14129.41元,并自2014年2月18日后至贷款还清为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3、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南陵县三里镇健康西路57号房产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要求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叶源俊、丁庭庭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2日,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支行三里支行(原南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里信用社)与被告叶源俊签订借款合同(主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种类为长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金额为48000元,期限为60个月,自2007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同日,被告叶源俊、丁庭庭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下属三里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两被告提供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人自2007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12日,向借款人提供的最高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8000元,可周转性或分期发放的贷款。合同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等一切费用,并约定抵押物为位于南陵县三里镇健康西路57号房产【产权证编号:南乡字第0215号】,后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9月15日,原告下属三里支行与被告叶源俊签订借款合同(分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贷款用途为购货,借款金额为48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965‰,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第20日。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3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叶源俊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归还本金1000元,利息结至2011年9月20日。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4年2月17日,逾期利息为14129.41元。综上,被告叶源俊应支付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61129.41元。原告于2011年12月25日向被告发出贷款逾期通知书,并于2013年4月15日向被告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被告叶源俊均进行了签收。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二份)、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借款借据及收回贷款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同意抵押意见书、拍卖委托书、借款申请、贷款逾期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源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叶源俊、丁庭庭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叶源俊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叶源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该笔借款系发生于被告叶源俊、丁庭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丁庭庭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了抵押担保物及抵押担保范围等,同时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请求对被告叶源俊、丁庭庭所有的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源俊、丁庭庭欠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叶��俊、丁庭庭欠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14129.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并自2014年2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月利率10.355‰支付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000元的利息。三、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叶源俊、丁庭庭所有的位于南陵县三里镇健康西路57号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元(已减半),由被告叶源俊、丁庭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奚正宏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赵  新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