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福州鑫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鑫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226号原告福州鑫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斌,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年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毅,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先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武汉市××××号,系公司员工。原告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山东兖州市人民医院精装修工程硅瓷板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编号:HT-兖州医院-201130423-002】,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569305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1113861元,而令人遗憾是:作为上市公司的被告仍拖欠原告人民币1455444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拒付。被告拒付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455444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事实与理由:一、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交的两份《收货单据》,仅作为被答辩人暂时到货的证明,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结算按实际安装完成后数量结算,两份《收货单据》答辩人不予认可。2013年4月24日双方签订了《山东兖州市人民医院精装修工程硅瓷板供货和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供货清单中单价包括:1.货到施工现场及包装、粘结剂、直切、磨边、加工、安装及安装辅料费用;……3.按业主(用户)、甲方项目部及设计师、监理确认的样板加工、供货和安装;4……;5.合同数量为暂定数量,结算按实际安装完成后数量结算(按实结算)”。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本合同包含货物的安装,因此乙方交货到甲方工地后,仍对货物安装验收合格前的丢失、残损负责。甲方项目部有关人员出具的签收单、入库单仅作为乙方暂时到货的证明,最后数量按现场实际安装完成数量结算”。被答辩人提交的两张《收货清单》,也未提供相应的入库单,合同约定入库单仅作为被答辩人暂时到货的证明,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结算按实际安装完成后数量结算,两份《收货清单》答辩人不予认可。二、被答辩人应提供真实的施工数量。另外,被答辩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安装义务和其它义务,安装费用和其它相关费用应扣减。答辩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不应再向被答辩人支付货款。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本合同包含货物的安装,因此乙方交货到甲方工地后,仍对货物安装验收合格前的丢失、残损负责。甲方项目部有关人员出具的签收单、入库单仅作为乙方暂时到货的证明,最后数量按现场实际安装完成数量结算。乙方有义务提供真实的施工数量。被答辩人有义务提供真实的施工数量”。根据合同第一条和第四条约定,答辩人认为安装费用占到货金额的17%。被答辩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安装义务,安装费用和质保金应扣减。答辩人按“支付至到货金额的80%”支付。答辩人按合同约定支付了1,113,861元,答辩人已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无须再向被答辩人支付货款,更不存在所谓的利息。另外,答辩人查明,被答辩人未履行其它合同附属义务,如“粘结剂、直切、磨边、加工和安装辅料”等,“保险费及技术配合费、售后服务费”。由于双方合同终止,被答辩人也不可能再履行前述义务,故相应费用也应扣减。同时,答辩人查明,被答辩人供应的硅瓷板出现部分的残损等质量问题,答辩人要求扣减货款。三、硅瓷板应包安装、包验收,被答辩人未安装完毕、也未验收,应承担相应的对价,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验收方法:在甲方的交货地点安装完成后统一验收”。合同第四条、第六条和第七条也约定了被答辩人包验收的合同义务。时至今日,硅瓷板未安装完毕,也未验收,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答辩人的违约责任,被答辩人未履行安装和包验收义务,应承担相应的对价,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四、业主(兖州市公共建筑重点工程建设会战指挥部办公室)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为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答辩人请求法院追加业主为第三人。答辩人认为,合同中的业主是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的建设单位。时至今日,业主拒不清点、签收到货材料,也不提供硅瓷板安装条件,更未能对工程进行验收,致使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法履行合同,无法对工程进行结算,而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被答辩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答辩人请求法院追加业主为第三人。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贵院综合考虑实际情况,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答辩人请求判令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请求追加业主为本案的第三人;判令被答辩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2、追加业主为本案的第三人;3、被答辩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山东兖州市人民医院精装修工程硅瓷板供货和安装合同》,证明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硅瓷板10277.22平方米(其中:米黄色硅瓷板10045.8平方米、蓝色硅瓷板120.54平方米、木色硅瓷板110.88平方米),价格都是每平方米250元,总价256930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13861元,被告仍拖欠原告人民币1455444元未付。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硅瓷板的品牌、产地、规格,这都是特制品,只能使用于被告洪涛公司。由于被告洪涛公司的原因,目前还有1877.22平方米(其中:米黄色硅瓷板1645.8平方米、蓝色硅瓷板120.54平方米、木色硅瓷板110.88平方米),没有送货,因为都是根据被告洪涛公司要求定制的特制品,1877.22平方米的硅瓷板被告洪涛公司还应该拿去,1877.22平方米的货款469305元,被告洪涛公司也应该支付。2、收货单据,证明2013年5月12日原告依约将硅瓷板已经送到被告洪涛公司在山东兖州市人民医院工地,数量为4000平方米,价格每平方米250元,总价100万元;2013年46月23日原告依约将硅瓷板已经送到被告洪涛公司在山东兖州市人民医院工地,数量为4400平方米,价格每平方米250元,总价110万元。原告依约将硅瓷板已经送到被告洪涛公司在山东兖州市人民医院工地,而后原告就及时进行了安装,不安装被告洪涛公司也不会同意,因为都有工期。就向我们去家具市场买一张床,我们都会要求卖方及时安装,卖方也会及时安装,这是常理。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细对帐单(共2页),证明被告分别在2013年5月3日和2013年6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513861元和60万元的货款。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认可;证据2收货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这两份收货单据我方的收货人特别注明量以现场复核为准。另外一份已经清楚写明了按现场实际面积核算。因此,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我方收到了多少货和应付多少钱。证据3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山东兖州人民法院精装修工程》,合同中的供货清单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的货物为硅瓷板,货物总价为人民币2569305元,供货清单下方还约定了:1、货到施工现场及包装、粘结剂、直切、磨边、加工、安装及安装辅料费用;……3、按业主(用户)、被告项目部及设计师、监理确认的样板加工、供货和安装;4……;5、合同数量为暂定数量,结算按实际安装完成后数量结算(按实结算)。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暂定总金额的20%为定金,原告分批将货物送达到被告施工现场,被告项目部对照交货清单签字确认并经被告程序审核完毕后的两周内支付至到货金额的80%。全部货物安装完成,经业主(用户)、监理及相关验收单位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再经原告程序审核完毕后两周内支付至已安装完成的货物金额的97%。合同包括货物的安装,因此原告交货到甲方工地后,仍对货物安装验收合格前的丢失、残损负责。甲方项目部有关人员出具的签收单、入库单仅作为乙方暂时到货的证明,最后数量按现场实际安装完成数量结算被告项目部有关人员出具的签收单、入库单仅作为原告暂时到货的证明,最后数量按现场实际安装完成数量结算;被告授权委托刘贵城、邹胜辉负责办理货物签收手续。货物验收标准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质量必须达到或超过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样板标准,未达到样板标准,被告可拒绝收货。合同还就质量标准,双方的义务、包装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21日,被告授权委托的刘贵城、邹胜辉在原告出具的《收货单据》签字确认,邹胜辉同时注明“货已到工地,按现场实际面积计算”。《收货单据》显示原告所送货物为4000平方米的硅瓷板,价格为人民币100万元。2013年6月23日,被告授权委托的刘贵城、邹胜辉在原告出具的《收货单据》签字确认。《收货单据》显示原告所送货物为4400平方米的硅瓷板,价格为人民币11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告已于2013年5月3日、2013年6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513861元及6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山东兖州人民法院精装修工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收货单据》显示,被告供应货物的总价值为人民币210万元,被告授权委托的人员也在单据上签字确认。据此可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了人民币210万元的货物。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货款,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了在原告送货后,被告项目部对交货清单签字确认后,被告应支付到货金额的80%,而剩余的货款需代全部货物安装完成且验收合格后再支付至货物金额的97%,合同同时也明确了货物包括了安装,且结算按实际安装完成后数量结算。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人民币210万元的货物,并不能证明其已完成了安装,并经验收合格。因此,按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送货金额的80%,也即人民币168万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113861元的货款,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金额为人民币566139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至于原告主张货款所超出的金额,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了安装,且合同约定的部分货物未实际供应,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鑫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66139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56613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0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福州鑫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949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5469元,由被告承担人民币3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宏记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