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仕达威实业有限公司与哈尔滨乐华乳品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741号原告深圳市仕达威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凯维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发良,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哈尔滨乐华乳品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朋学。上列原告(以下简称仕达威实业)诉被告(以下简称乐华乳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吴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期间,原、被告曾签署编号为HT-WQY-11024及HT-WQY-11044的《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417794元的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在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4日期间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货物并已经交付给被告实际使用。但被告仅在2011年8月4日向原告预付了110000元的货款,剩余货款一直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1日,原告就被告拖欠货款事宜向被告发出《往来账目对账函》,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对账明细单》及《付款承诺书》,明确截至2013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7794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付清所欠货款,超出上述付款期限的,被告应当按日向原告支付未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目前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拒绝支付所欠货款。此外,《往来账目对账函》还约定,因该函债权发生纠纷的,由债权人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无故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07794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按每日0.05%的标准自2013年12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起诉所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HT-WQY-11024及HT-WQY-11044的《购销合同》两份(打印件,原告称原件不慎遗失),载明买方为被告,卖方为原告,买卖标的物为压力传感器等电子器件,签订时间分别为2011年7月28日、2011年11月4日。2、由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盖章出具的《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原件),载明2011年8月4日,被告乐华乳品通过银行系统向原告仕达威实业付款110000元。3、2013年3月1日由原告仕达威实业出具的《往来账目对账函》一份(原件),载明经对账,截至当日乐华乳品尚欠仕达威实业货款307794元,请乐华乳品核对。该对账函下方注明:“我单位财务显示截至2013年3月1日,尚欠深圳市仕达威实业有限公司307794元,与该公司财务显示数据无差异。”该加注部分有被告乐华乳品盖章确认。4、2013年3月6日《对账明细单》一份(原件),载明发货日期为2011年11月1日、2011年11月4日,合同单号分别为HT-WQY-11024及HT-WQY-11044,货物品名为压力传感器等18项电子器件,合计供货总金额417794元,2011年8月4日已付款110000元,尚余未付款307794元。该《对账明细单》有被告乐华乳品盖章确认。5、2013年3月6日《付款承诺书》一份(原件),载明被告乐华乳品承诺,应付货款307794元于2013年12月30日全额支付,买方严格按照前述时间付款,超出期限的,按日向卖方支付未付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付款承诺书》由被告乐华乳品盖章签署。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往来账目对账函、对账明细单、付款承诺书均有原件可供核对,形式合法,意思表示明确具体,各项证据之间关联性紧密,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据此,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买卖标的物,被告在双方进行对账确认供货数量及总价款后,负有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其未能依照《付款承诺书》的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支付货款307794元,构成违约,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向原告支付上述所欠款项,并按约定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3年12月31日起支付滞纳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需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乐华乳品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仕达威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7794元及滞纳金(自2013年12月31日起,以30779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917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按规定减半收取295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爽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凌丽君(代)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