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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城法民二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林文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第三人漳州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漳州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民二初字第483号原告林文杰,男,汉族,1986年12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陈利仁,系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美香,系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余兴鹏。委托代理人周丹,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职员。第三人漳州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负责人:陈永全。原告林文杰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第三人漳州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利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第三人漳州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文杰诉称,2012年11月26日,第三人漳州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所有的闽D583**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车上责任险、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闽D583**号保险单号为:ADNGGCZZH912B005834K),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3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万元。车责不计免赔条款。原告林文杰受聘于第三人漳州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指定驾驶闽D583**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2013年1月23日01时00分,原告林文杰及张汉章受第三人漳州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指派驾驶闽D583**重型厢式货车,运载水果从广东返回福建,途经沈海高速公路(深汕段)西行2754KM+190M路段时,碰撞前方由司机李磊驾驶的粤V0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1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经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原告林文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汕尾逸辉基金医院手术治疗,住院13天;为方便护理于2013年2月5日转入漳浦县中医院继续治疗,并于2013年2月14日未经治愈就办理出院,经医生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损伤。从事故至今近一年,右小腿仍不能踮地,一旦踮地右小腿便红肿,经司法鉴定为拾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84230.50元,其中医疗费31041.85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护理费17615.28元(24天+90天)×154.52元)、误工费46356元(300天×154.52元)、营养费6208.37元(31041.85元×20%)、住宿费3600元(24天×15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交通费148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金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付人身损害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8423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有: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明第三人漳州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所有的闽D583**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投保了车上责任险、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等险种的事实;2、结婚证、社区证明,证明原告结婚后居住在城镇,系城镇居民的事实;3、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驾驶闽D583**重型厢式货车具有合法资格;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5、病历、疾病证明书,6、住院治疗费收据,7、用药清单,证据5—7证明事故中造成原告受伤的医疗费及医疗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为拾级伤残及护理期限为90天;9、鉴定费用,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费为1300元;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用于交通费14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承保车辆闽D583**重型厢式货车与粤V0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1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应以上述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的合理赔偿数额由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予以赔偿。赔偿金额中,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以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医疗费应属于社保用药规定的范围内,不属于规定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并非直接侵犯人,请法院驳回;营养费未提供相应的医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漳州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第三人漳州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所有的闽D583**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等险种,其中车上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原告林文杰驾驶闽D583**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伤残,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其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第三人漳州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声明将索赔权利转移给原告林文杰享有。第三人漳州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第三人漳州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所有的闽D583**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车上责任险、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闽D583**号保险单号为:ADNGGCZZH912B005834K),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3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万元,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第三人漳州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已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原告林文杰受聘于第三人漳州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指定驾驶闽D583**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2013年1月23日01时00分,原告林文杰驾驶闽D583**重型厢式货车,运载水果从广东返回福建,途经沈海高速公路(深汕段)西行2754KM+190M路段时,不按规定保持行车安全距离,致车辆碰撞前方由司机李磊驾驶的粤V0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1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林文杰受伤和各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闽D583**号车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4日,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14048520130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林文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司机李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告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原告林文杰被送往汕尾逸辉基金医院救治,住院13天(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2月4日),经医生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损伤,并施行了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外固定支架固定+植骨术,术程顺利;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2月14日原告林文杰在漳浦县中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0天,医生诊断,术后需取出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6000元,并加强营养。原告林文杰委托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向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申请司法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X4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林文杰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将《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了被告。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金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三人漳州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的法律法规,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林文杰损失为:医疗费为30844.85元,有医疗单据为证,197元的医疗费单据不是原告林文杰的,不予认定;继续治疗费6000元,有医生的诊断证明,术后需取出内固定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住院时间23天×50元∕天);护理费9357.86元(30226.71元÷365天×113天其中住院23天、司法鉴定护理期限90天×1人),因护理人员没有提供在岗职工工资证明,故护理费应以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0226.71元计付;误工费46356元(154.52元×300天从住院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1人),按2013年度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一般地区)56401元计付;营养费3084.49元(30844.85×10%),有医生的诊断证明;住宿费3450元(23天×150元×1人);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0226.71元计付;交通费148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林文杰拾级伤残,且投保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合计人民币169476.62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其他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三人漳州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所有的闽D583**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车责不计免赔条款;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林文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赔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69476.6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提出保险赔偿金应先由交强险赔偿后剩余赔偿金由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营养费未提供相应的医嘱证实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保险责任,其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第三人漳州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声明将索赔权利转移给原告林文杰享有。其提出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及第三人漳州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文杰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69476.62元。二、驳回原告林文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925.0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3611元,原告林文杰负担31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丽华审 判 员  黄世伦人民陪审员  李映慧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玉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