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陈冬梅与刘心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梅,刘心财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陈冬梅,女,汉族,1961年11月19日出生,丹阳市人。被告刘心财,男,汉族,1969年5月4日生,南京市人。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陈冬梅与被告刘心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田建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心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冬梅诉称:2011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心财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建丹阳市开发区宝马4S店工程时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等物件,并对租金和损坏维修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截至2012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租金人民币5500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5000元。被告刘心财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丹阳市开发区佳昱钢模租赁站经营者。2011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物资,租赁价格为钢管每天0.012元/米、扣件每天0.009元/只、接管每天0.008元/个、山型卡每天0.006元/只,按实际租用数量天数计算租金。合同另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2012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佳昱钢管租金伍万伍仟元正(55000),所有材料钢管扣件全部还清,就欠租金伍万伍仟元正”。因被告至今未付清余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租赁合同、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租金。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仍拖欠不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刘心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心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冬梅租金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减半收取计588元,由被告刘心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判员 田 建 鹏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韦玲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