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民三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马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马栋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聊民三初字第71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47号。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马栋,住山东省临清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与被告马栋达成和解为由,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刘丽珍审 判 员 闫 滨代理审判员 杜凤敏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德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