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法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张晋与���晓军、太平洋保险巴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晋,刘晓军,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法民初字第224号原告张晋,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告刘晓军,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巴市支公司)地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西街。负责人李树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建国,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立炜,公司职工。原告张晋诉被告刘晓军、太平洋保险巴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瑞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军、太平洋保险巴市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晋诉称,2013年10月22日10时40分许,被告刘晓军驾驶蒙LVU6**号小型轿车,沿乌中旗海流图镇大南街由东向西行至路通轮胎润滑油门前路段,由于操作不当,与张晋驾驶的停于道路北侧的蒙LWD1**号小型轿车侧面相撞后翻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乌中旗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晓军承担全部责任,张晋无责任。我的车辆经被告所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为69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将保险款支付给刘晓军,经我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晓军赔偿我车辆损失费69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巴市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晓军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巴市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10时40分许,被告刘晓军驾驶蒙LVU6**号小型轿车,沿乌中旗海流图镇大南街由东向西行至XX轮胎润滑油门前路段,由于操作不当,与张晋驾驶的停于道路北侧的蒙LWD1**号小型轿车侧面相撞后翻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乌中旗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晓军承担全部责任,张晋无责任。以上事实有乌拉特中旗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晋所有的蒙LWD1**号小型轿车经太平洋保险巴市支公司定损为6909元,以上事实有太平洋保险巴市支公司定损单一份予以证实。另查明,刘晓军驾驶蒙LVU6**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巴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额为122000元,保险期自2012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7日24时止。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额为200000元,保险期自2012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7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予以证实。又查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巴市支公司已将理赔款6909元支付给被告刘晓军。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保险赔款通知书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两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晓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晋所属的蒙LWD1**号小型轿车损坏,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晓军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张晋主张的车辆损失费6900元���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晋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刘晓军赔偿原告张晋车辆损失费4900元。以上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萍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刘 慧附: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被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