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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刑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李华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刑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华庆,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沈丘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抓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0月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华庆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华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6日晚,被告人李华庆窜至沈丘县颍河嘉园二期5号楼下,将徐某停放在此处的比德文牌电动车盗走。经物品估价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595元。2、2013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华庆窜至沈丘县颍河嘉园二期28号楼下,将范某停放在此处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物品估价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870元。3、2013年8月18日上午,被告人李华庆窜至沈丘县颍河嘉园二期32号楼下,将于某停放在此处的尼科尼亚牌电动车盗走。经物品估价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245元。4、2013年8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李华庆窜至沈丘县颍河嘉园二期33号楼下,将李某2停放在此处的洪都牌电动车盗走。经物品估价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044元。5、2013年8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李华庆窜至沈丘县颍河嘉园二期27号楼下,将李某1停放在此处的小鸟牌电动车盗走。经物品估价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225元。案发后,被��人李某1、李某2的电动车被追回并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华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范某、于某等人的陈述、物证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领条、抓获经过、沈丘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华庆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华庆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赃物已部分追回,对被告人李华庆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华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樊英杰审判员  张晓莉审判员  刘义荣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李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