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法民初字第028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2870号原告:章某某,女,汉族,1986年3月16日出生,农民,户籍地: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委托代理人:周勇,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万某某,男,汉族,1981年9月24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章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世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万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在广州打工时相识谈婚,2009年2月6日在江津区永兴镇登记结婚,同年6月生育一子,取名万某甲。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初期,夫妻关系较好,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严重影响夫妻感情。2013年12月,被告又随意私下进入我的QQ空间,并删除一些好友信息,双方再次发生矛盾。2014年3月11日,被告发给原告一张“寻人启事”的图片,并将图片在QQ群上广为散布,恶意中伤原告。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直接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万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谈婚、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是事实,其余不是事实。我之前对原告关心不够,是因为经营餐馆确实很忙,都是为了家庭,忽略了原告,确实是我不对,但我愿意改正。原告对我的好以及原告父母对我的好我都很感动,有原告这样的老婆我很骄傲,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章某某与被告万某某于2005年7月在广州打工相识后谈婚,2006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2月6日双方自愿在江津区永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6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万某甲。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关系较好,后因原告与他人QQ聊天,被被告发现后,被告私自进入原告的QQ空间,并删除好友信息,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原告独自离开被告后不与被告联系,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在QQ上发给原告一张“寻人启事”的图片,要求原告回家生活,原告没有回家,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主张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证,双方的QQ聊天记录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章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系自由恋爱相识谈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尔有纠纷发生,但属夫妻在共同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并不能由此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双方多交流沟通,各自正确认识不足,相互体谅,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章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世模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慕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