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王圣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圣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圣玲,曾用名王圣岭,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2014年3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5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圣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延丽、孙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圣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王圣玲驾驶鲁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武城县鲁权屯金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KV金光线70号杆处时,与由南向北对行的任某驾驶的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王圣玲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德州市临邑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时王圣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3.3865mg/ml。现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肇事车辆等物证照片;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书证;3、证人刘某、任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王圣玲的供述和辩解;5、德州临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6、武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圣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对被告人王圣玲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圣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自已的行为感到后悔,表示今后一定不再酒后驾车。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王圣玲驾驶鲁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武城县鲁权屯金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KV金光线70号杆处时,与由南向北对行的任某驾驶的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王圣玲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德州市临邑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时王圣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3.3865mg/ml。现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肇事车辆等物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人刘某、任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圣玲的供述和辩解;德州临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武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以上证据被告人王圣玲均无异议,证据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圣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武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圣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降低了社会危害性,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可判处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圣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朝华审 判 员 孙淑英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