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030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程文与中汇易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文,中汇易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3095号原告程文,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北京欣欣假日国际旅行社翻译。被告中汇易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南路103号。法定代表人刘力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燕华,女,1973年6月2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程文与被告中汇易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文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申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路×社区的住房一套(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7月。2013年3月初,原、被告续签合同至2014年7月,原告同时向被告支付了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的房屋租金。2013年6月,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称因被告未向其支付租金,要求原告尽快搬离涉案房屋。原告多次去被告的办公地,但该地址已经人去楼空。原告无奈之下只好向产权人再次支付了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的租金。现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的房屋租金26400元、押金2000元,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4400元。被告辩称:被告公司在被收购的过程中产生了纠纷,现在被告不能查到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账本,不能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租金及押金的金额。现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且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已经超过了原告的实际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被告出租的涉案房屋,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7月6日。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押金2000元。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续签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自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被告应于2013年7月7日前将涉案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原告;每月租金2200元,总计26400元,原告的付款方式为押1付12,押金2000元;如出现被告迟延交付房屋达7日情形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被告应按月租金的20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的房屋租金26400元。原告称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于2013年6月通知其必须搬离涉案房屋,原告只得另行向产权人交纳了租金。庭审中,被告认可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表示不能确认原告所提交的押金及租金收据的真实性。原告提交了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与被告工作人员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产权人曾同意被告代理出租涉案房屋至2014年7月6日。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收据,《补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7月7日前将涉案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原告,但原告是在另行向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支付房租的情况下才能继续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被告未能按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由于被告未按规定时间交付房屋已达7日以上,故原告要求与其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向原告支付租金及押金的收据,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未收取上述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房租及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偏高,本院将适当减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文与被告中汇易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二O一三年三月十三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中汇易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程文已交纳的房屋租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四百元、押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中汇易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程文违约金人民币二千二百元;四、驳回原告程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艳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康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