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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涡民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县支行诉被告曹某、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县支行,曹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涡民二初字第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团结路,组织机构代码:85210090-9。负责人王显礼,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桂林,男,汉族,1962年8月14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县支行法律顾问,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曹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城关镇。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城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县支行(以下简称“涡阳农行”)诉被告曹某、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涡阳农行委托代理人黄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涡阳农行诉称:2011年7月7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合同号为:34020520110025160,借据号为:340220110056675,个人住房公积金按揭借款金额20万元,期限10年,利率4.5%,逾期利率7.35%,合同约定2021年7月6日全部清偿本息。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8日,被告能够按时归还期限内的分期按揭贷款。2012年12月9日以后不能按时归还贷款,原告多次催促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至2013年10月24日欠本金178635.14元,利息7064.0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给予支持。原告涡阳农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两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均为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在购房时是夫妻关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二组证据,被告的收入证明、承诺书、工资本复印件、保证书,证明两被告有偿还能力。第三组证据,借款合同、借据、房地产抵押清单、委托贷款通知书,证明被告具有借款的主体资格,两被告用房屋抵押登记借款20万的事实,同时约定年利率4.5%,逾期年利率7.35%。至2013年10月24日欠本金178635.14元。第四组证据,贷款余额清单,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78635.14元。被告曹某、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方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7月7日,被告曹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从原告处按揭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11年7月7日至2021年7月6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一)种方式每月还本付息。被告曹某和被告王某某用位于涡阳县淮中大道南侧“涡阳时代广场”12栋1603号住房一套作抵押。至2012年12月8日,两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78635.14元未还。原告多次催促归还贷款本息,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还清贷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曹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5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曹某向原告涡阳农行立据按揭贷款,被告曹某与被告王某某用所购房屋抵押,该抵押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两被告自2012年12月9日以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78635.1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被告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县支行贷款本金178635.14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9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被告曹某、被告王某某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宇审判员 张兆东审判员 孙维东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王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