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鸠民二初���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周斌与繁昌县繁昌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斌,繁昌县繁昌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鸠民二初字第00180号原告:周斌,男,汉族,1975年6月29日出生,住芜湖市弋江区利民路。委托代理人:毛元、杨成,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繁昌县繁昌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繁阳镇。法定代表人:王立洋(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钱广���,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斌与被告繁昌县繁昌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钢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元、杨成,被告委托代理人钱广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汇泰龙及贝朗五金、卫浴产品,被告先按货款的20%支付定金给原告,原告交货前,被告再支付总货款的60%,调试结束后,再付总货款的10%,余款在合同一年后、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如违约按日万分之五赔付。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4月至8月间,依约向被告供货。同年12月2日,被告确认总货款为440894元。截止2014年1月27日,被告付款194800元,尚欠原告246094元未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6094元及逾期��款违约金(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起诉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为12000元,此后至实际付款之日另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存在少供、错供和多供情况,目前有46000元物品不能使用,请求按合同价退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合同清单与原告实际供货不一致。2、供货单,核对清单、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供货总价款为440894元、被告已付款1948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清单与实际供货不一致。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退货清单,证明有价值46000余元的物品没有使用。原告认为,该退货清单是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单方制作的,而原、被告双方早在2013年12月2日已经对供货和价款进行了确认。2、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原告认为,产品质量问题应当在到货15日内提出。本院对上列证据意见为: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系其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证据2所反映的质量问题因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因此该证据不能实现其举证目的。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汇泰龙等五金、卫浴产品;被告付总货款的20%定金给原告,原告交货前,被告再支付总货款的60%,调试结束后,再付总货款的10%,余款在合同一年后、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如违约按日万分之五赔付;如��质量问题在到货七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13年12月2日,双方对账确认总货款为440894元。截止2014年1月27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付款累计194800元,尚欠原告246094元未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按合同取得原告货物后,应当按约付款;逾期未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验收货物并确认价款之后,单方提出退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24609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节,亦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万分之五的比例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繁昌县繁昌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4609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000元(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按合同约定计算)合计258094元(2014年3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货款之日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钢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胡 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