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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456号原告王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峰,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礼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相识,200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28日生一女王某某,2008年4月28日生一子王某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分居生活。原告于2010年6月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7月19日,东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东开民初字第024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原告与被告不仅未能和好,且矛盾激化,并经公安派出所处理。原告又于2011年4月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4月23日,东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0759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该判决后,原告与被告仍然未能和好共同生活,双方一直分居生活。2011年12月28日,原告又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3月5日,东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开民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一直在苏州吴江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2012年12月2日,原告再次向东台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近三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由原告抚养,婚生一女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只是存在一点小矛盾,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的婆婆可以证明双方感情一直较好,否则双方不能可生育一子一女,原告也不可能在去年起诉要求离婚后又撤回起诉。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28日生一女王某某,2008年4月28日生一子王某某。原、被告婚初、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于2010年6月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7月19日,东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东开民初字第024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1年4月再次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4月23日,东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0759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011年12月28日,原告又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3月5日,东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开民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2年12月2日,原告向东台市人民法院递交诉状,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3月21日东台市人民法院正式受理立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提出撤诉申请,东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开民初字第0078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2010)东开民初字第0241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1)东民初字0759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2)东开民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3)东开民初字第0078号民事裁定书1份、2000年8月30日建设用地申请表复印件1份、2000年12月29日的国有土地用地批准书复印件1份、2001年4月10日江苏省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复印件1份、2003年10月31日东台市村镇个人建设申请审批书原告个人申请书及相关批准手续复印件1份、2004年12月10日工程建设许可证存根复印件1份、鑫鑫网吧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2014年5月1日孙国珏出具的证明1份、证人孙某某、张某出庭作证时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双方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虽多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在(2013)东开民初字第0078号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其该行为表明双方仍存在和好的可能和基础。双方如能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互相包容,珍惜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结合双方的夫妻感情基础、存在和好的可能,从有利于子女正常、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xxxxx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彬彬审 判 员  杨礼红人民陪审员  姜凤玲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翟玉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