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非执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清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汤晓华、黄桂花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清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汤晓华,黄桂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清非执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清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龙城街22幢,组织机构代码00375384-1。法定代表人马小琴,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艳英,清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汤晓华,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清流县。被执行人黄桂花,女,198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清流县。申请执行人清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清计生征决字(2014)第0108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56,4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9,000元。2014年5月8日,申请执行人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社会抚养费余额分期缴纳协议为由向本院书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清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清计生征决字(2014)第0108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永德审判员 江金水审判员 韩秋梅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谢文森 关注公众号“”